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2203号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都市广场A座8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20897K。
法定代表人:徐卫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大田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88058452。
法定代表人:王清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代电梯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宏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代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韩代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9836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委托向原告安装“铜梁旧县明宏新城项目”20台电梯设备,并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安装费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付4台电梯给原告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增加安装费6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该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之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对该4台电梯进行有偿维保服务。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1798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诉讼中,韩代电梯公司陈述,《电梯安装合同》实际上由双方分批次履行。《明宏鑫城无线五方通话报价单》载明的无线五方通话设备系由其安装,并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反映在《电梯监督检报告》“检验项目及其内容”中的“紧急报警装置”一项,《明宏鑫城无线五方通话报价单》系对明宏房地产公司应付安装款的补充确认。根据《电梯安装合同》3.1、3.2条的约定,明宏房地产公司应当先向原告提出安装需求,并通知原告进场查看,待到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后,原告才能进行安装。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安装余下16台电梯的需求,未通知原告进场查看开工条件,也未支付16台电梯的开工款,导致余下16台电梯的安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申请解除合同。
明宏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代电梯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研发、安装、改造、维修;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改造、维修(以上范围按许可证核定期限及范围从事经营)等。
2015年12月11日,明宏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韩代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檬梓村10社、11社、6社的铜梁区明宏鑫城工程项目安装电梯。合同第二条关于“安装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梯号L1-L20、产品型号WESTER、梯速1.75m/s、18层、安装费单价40000元、台数20台,小计800000元。2.1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发货通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需安装合同总价的50%作为开工款。2.2电梯安装完成并经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7日内(但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第三条关于“安装工程期限与安全责任”约定,“3.1开工日期:乙方将在派员进场前再次与甲方确认开工日期,进场开工以甲方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付清本工程的开工款和买卖合同项下的到期款项、提供符合电梯土建布置图要求的土建(包括但不限于楼层标高、井道圈梁设置等)、并完成乙方所要求的为产品安装、施工需要的一切基本准备条件为前提,如甲方未能在开工日期前完成符合要求的土建工作,则乙方可将开工日期顺延。3.2双方约定产品安装工期为25天……”;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9.2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韩代电梯公司按约定安装了4台电梯。
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韩代电梯公司安装的2台电梯分别进行检测,并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两份《电梯监督检报告》。2017年3月23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韩代电梯公司安装的另2台电梯分别进行检测,并于2017年4月6日出具两份《电梯监督检报告》。4份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及其内容”中均包含“紧急报警装置”,且4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7月18日,韩代电梯公司向明宏房地产公司出具《明宏鑫城无线五方通话报价单》,载明“感谢贵公司购买'威斯特'品牌电梯”,根据电梯安装合同五方通话线路由贵司负责,由于线路太远,经双方友好协商,由贵公司出钱购买无线五方通话设备进行安装,每台电梯设备费用1500元,共4台6000元、大写:陆仟元”。韩代电梯公司、明宏房地产公司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明宏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庭审中,韩代电梯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合同价款179836元包括电梯安装费166000元(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安装费160000元、新增安装费6000元)、电梯维修保养费13836元,韩代电梯公司申请撤回请求明宏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383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明宏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韩代电梯公司,并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明宏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66000元及以80000元安装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0000元安装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元为限)。本院对韩代电梯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韩代电梯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报告、明宏鑫城无线五方通话报价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韩代电梯公司为明宏房地产公司安装20台电梯,该20台电梯安装实际由双方分批次履行。其中,韩代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4台电梯的安装,其有权请求明宏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对于余下的16台电梯,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3.1条的约定,应由明宏房地产公司提供符合安装需求的准备条件并支付开工款后,再由韩代电梯公司进场安装。明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韩代电梯公司关于明宏房地产公司未向韩代电梯公司提出安装余下16台电梯的需求,未通知其进场查看开工条件,也未支付16台电梯的开工款的陈述。明宏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的义务,韩代电梯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因明宏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故《电梯安装合同》于2020年5月23日解除。
关于韩代电梯公司请求明宏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款16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安装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0000元安装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元为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电梯安装合同》已于2020年5月23日解除,但该合同系分批次履行的合同,合同的解除只产生终止履行安装剩余16台电梯的法律效果,并不溯及至已安装完成的4台电梯。韩代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4台电梯安装,且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其有权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要求明宏房地产公司于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其中,2台电梯于2016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明宏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安装款80000元(40000元/台×2台);2台电梯于2017年4月6日验收合格,明宏房地产公司应于2017年4月13日前支付安装款80000元(40000元/台×2台)。明宏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16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韩代电梯公司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有权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九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明宏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9%(日万分之三乘以每月30天)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即24000元)。故此,本院对韩代电梯公司请求明宏房地产公司支付4台电梯安装款16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安装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0000元安装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元为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韩代电梯公司请求明宏房地产公司支付新增安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明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韩代电梯公司关于五方通话设备已安装完毕且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验收合格以及《明宏鑫城无线五方通话报价单》系对安装费用进一步确认的陈述。韩代电梯公司、明宏房地产公司在《明宏鑫城无线五方通话报价单》中均认可无线五方通话设备费用为6000元,明宏房地产公司未支付该款,韩代电梯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故此,本院对韩代电梯公司请求明宏房地产公司支付新增安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铜梁区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于2020年5月23日解除;
二、重庆市铜梁区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共计166000元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72元、减半缴纳2048.36元,由重庆市铜梁区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该款,重庆市铜梁区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晨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