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28412号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20897K。
负责人:徐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巧一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凤鸣路32号(名人港湾)7(H)幢夹-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0169522N。
法定代表人:袁忠燕,职务暂不详。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巧一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4200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重庆市巧一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鸳鸯分公司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由重庆市巧一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鸳鸯分公司管理、使用的1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保养服务费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日常保养服务,而重庆市巧一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鸳鸯分公司无故拖欠保养费用,至今尚欠原告保养服务费4200元,经原告催收,重庆市巧一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鸳鸯分公司仍未支付保养服务费,之后,重庆市巧一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鸳鸯分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注销。
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书》,载明: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告重庆市巧一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威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