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 渝0151民初3457号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20897K。
法定代表人:徐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48069006。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代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0440元及违约金(暂定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管理、使用的南城锦苑9台电梯和南城国际1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保养服务费为8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然而被告无故拖欠保养服务费,至今尚欠原告保养服务费为100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韩代公司明确费用组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南城锦苑的9台电梯、南城国际的1台电梯,每台价格360元的金额86400元和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南城锦苑的9台,每台300元的金额48600元,合计135000元,扣减韩代公司与重庆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永地产公司)签订的维保协议中的南城国际1台电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一年的维保费用4320元,以及已支付的维修费12960元和21600元,调整后的费用金额为9612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96120元,并放弃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本次涉诉电梯为安装在铜梁区南城锦苑和南城国际住宅部分。2018年9月1日起,由被告管理的范围仅为南城国际商住楼住宅、南城锦苑住宅部分所使用的部分电梯。2016年案涉电梯一直由韩代公司维护至今,期间由于被告股权变动以及产权人、物业使用人关于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具体项目之间的工作安排,电梯的维护义务人发生过三次变更。韩代公司对于以上情况非常清楚,并根据实际变更的情况向变更后的相关付款义务人主张包含起诉标的款在内的电梯维护费。
2018年9月,被告股权变动,与重庆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永地产公司)脱钩独立经营,韩代公司对此不仅知情,并在三方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三方口头达成一致:2018年8月之前的***物业公司电梯费用全部由鸿永地产公司承担,2018年后***物业公司只支付电梯公司维保的物业范围内的9台电梯维护费。前述情况和韩代公司历次向鸿永地产公司发函催收的内容以及签订并实际向鸿永地产公司履行的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保合同情况可以相印证。
韩代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南城国际1台电梯维修费系重复主张,该部分费用已经在2021渝0151民初3463号案件进行了主张。
被告方内部分家,其中有7万多元是鸿永地产公司的款项,我方还需要去追收。对于韩代公司提出的电梯维护费100440元金额及应扣除的费用4320元后的金额96120元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物业公司(甲方)与韩代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 电梯维保清单以及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10台)南城锦苑KLKI/VF速度1.75 ,月价360元/台,9台,服务24个月,小计77760元;南城国际电梯维护费月价360元/台,1台,服务24个月,小计8640元;上述总计86400元。第六条 结算方式 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08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8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8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800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108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8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8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800元。合同尾部甲方和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物业公司的单位印章和韩代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之后,***物业公司(甲方)与韩代公司(乙方)再次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将南城锦苑KLKI/VF速度1.75 电梯的维护交由韩代公司完成,月价300元/台、共9台,维护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两年,结算方式仍然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合计费用为64800元。该合同截止2021年6月30日,应付维护费金额48600元。
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35000元。
审理中,双方认可扣除***物业公司与鸿永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合同所约定的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而应由鸿永地产公司支付的南城国际电梯1台的维护费4320元。
合同签订后,韩代公司完成了合同期间的约定义务,***物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8日向韩代公司支付12960元维护费、2021年3月2日,以陈小林的名义向喻道冬支付21600元维护费,韩代公司对该两次付款予以认可,合计收到电梯维护费34560元。并扣除双方认可的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南城国际的电梯1台的维护费4320元,***物业公司尚欠电梯维护费96120元(86400元+48600元-12960元-21600元-43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韩代公司提交《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2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韩代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约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韩代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物业公司有向韩代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在韩代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没有向韩代公司足额支付相关电梯维护保养费,应当继续承担支付维护费的义务。韩代公司请求***物业公司支付其欠付的维护保养费96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公司认为2018年1-8月的费用应当由鸿永地产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韩代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96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4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小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文舒
书 记 员 张贵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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