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3民初18248号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都市广场A座8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20897K。
法定代表人:徐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东门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65626385A。
法定代表人:张武。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代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毅,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710元及直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付清时为止,按照22710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即2361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5台电梯设备用于“巫山玖龙小区”项目,由原告负责供货、运输、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合同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27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因安装的电梯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5台电梯设备用于“巫山玖龙小区”项目。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五部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尾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款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电梯无法正常使用才未支付尾款,但举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形式有瑕疵,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的电梯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山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271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22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2361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巫山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巫山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传磊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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