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旅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18279号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旅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罗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代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旅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伴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韩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被告旅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罗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旅伴酒店向原告韩代公司支付合同款5400元及违约金(以2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旅伴酒店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1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1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保养维修服务费为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服务;然而被告无故拖欠保养维修服务费,至今尚欠原告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旅伴酒店辩称,案涉合同不是旅伴酒店签署的,也不是公司公章盖印。2016年5月至8月期间,旅伴酒店做过公章遗失。旅伴酒店不认可该份合同,不同意支付该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旅伴酒店(甲方)与韩代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电梯维保清单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服务费》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每台每月价格为450元,共计54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在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2700元,在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2700元。合同第2.2条中约定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韩代公司对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审理过程,旅伴酒店认为合同上公章并非其公司盖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电梯(半月)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从目前查明事实来看,韩代公司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旅伴酒店否认公章并非公司盖章,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庭审中,旅伴酒店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旅伴酒店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元及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旅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4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旅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以2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旅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宇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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