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活工作,受***管理,向***请、销假、由***记工、分配任务、发放工资,听从***的指挥,是其雇员。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我与***雇佣的其他工人去工地干活,***雇佣的工人**发驾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我是乘车人)行驶至308线南宫市高村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所花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予赔偿,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9,524.7元。
被告***辩称,案件事实是金马建筑公司承建了南宫市垂杨镇华庭小区的建设项目工程(带电梯住宅楼),***从金马建筑公司手中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2016年6月份我从***手中承揽了部分钢筋活,***受我聘用,在建筑工地干钢筋活。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去我建筑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金马建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金马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首先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聘用原告干钢筋活,原告受伤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因为: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曾经向南宫市人民法院起诉,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于2015年2月13日我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自愿撤回对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该判决生效。二、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万元。三、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其他损失由其负责或者自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与我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和(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我公司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已经放弃了对答辩人的诉权,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判决不予认可;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无异议。
2、医科大三院住院病历、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评定情况;被告***对伤残评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自己单方进行鉴定有失公平公正,认为鉴定级别高;追加被告认为与己无关,对此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公司曾与原告达成过补偿协议,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自愿补偿给原告4万元,原告也自愿表示其余的损失自负或者自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对此协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医科大三院住院病历、原告与金马建筑公司协议书,各方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经合议决定重新鉴定,经过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承建了南宫市垂杨镇华庭小区建设项目,***从被告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手中承揽了部分建设工程,被告***又从***手中承揽了部分钢筋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活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管理,向***请、销假、由***记工、分配任务、发放工资,另外被告***也承揽了垂杨镇天地都市印象建设工地的一部分钢筋活。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去工地时,被告***雇佣的工人**发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308线南宫市高村南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医药费大部分由被告***缴纳,原告***治疗终结后,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金马建筑公司为对方向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南市劳仲案(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宫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金马建筑公司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自愿撤回对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该判决生效。二、金马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万元。三、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其他损失由其负责或者自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与金马建筑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金马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原告***以***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9,524.7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金马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过合议,确定追加金马建筑公司为被告。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纠纷已经了结,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认可不再向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故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1,314.42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51.0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224.38元,误工费63,65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0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活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管理,向***请、销假、由***记工、分配任务、发放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确定无疑;民事权利当事人有一项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现原告***以受被告***雇佣,要求其承担损失,并不要求金马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准许,故本案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因被告***的其他雇员人员责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有其他主体违反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在其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向有赔偿义务的主体追偿;因原告***已经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并得到4万元的补偿款,其损失得到一定补偿,影响了被告***的追偿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现赔偿原告***损失酌定60%为宜;原告***损失经过计算有:1、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40%=81,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20年×40%÷5人=13,196.8元),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94,684.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3、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4、护理费1,139.67元(27天×42.21元);5、误工费26,127.99元(发生事故时计算到头次评残之日619天×42.21元);6、交通费无单据酌定500元;7、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定;8、鉴定检查费1,088.4元,以上原告***总损失131,420.8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0%计78,85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52.51元;
二、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负担2,816元,被告***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