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住河北省广宗县北塘疃乡北寺郭村,系***姐夫。
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南宫市垂杨镇华庭项目工程建设,建筑工地在南宫市垂杨镇。***从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手中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又从***手中承包了该项目工程的部分钢筋活,我跟***在该项目工程干钢筋活,***和***都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在南宫市南关村租赁一民房让我和其他工友居住,我们白天去工地上班,晚上住在南宫市南关村民房。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许,我和其他工友从住处南宫市南关村乘坐工友**发驾驶的冀EPS165号小型面包车去工地上班,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宫市高村南处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我颈髓损伤、胸3-6、胸9、胸12椎体骨折,腰椎体受损,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我向南宫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经审查南宫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依据法律规定,由于***和***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我与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南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巩海连的证明、证人*俊士的证言、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
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跟随***在我工地施工系层层转包,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系简单的劳务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施工日志、证人巩海连的证言、证人***的证明及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建了南宫市垂杨镇华庭小区的建设项目工程,***从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手中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2013年6月份,***从***手中承揽了部分钢筋活。按建筑面积15元多每平方米通过***结算,***从中提取一部分钱后发工资。原告***受***雇佣,从事钢筋活工作,受***管理,向***请、销假,由***记工、分配任务、发放工资。另外,***也承揽了垂杨镇天地都市印象建设工地的一部分钢筋活。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雇佣的工人**发驾驶***所有的冀EPS16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308线南宫市高村南时,因超车操作失误将车驶入公路南侧沟中,造成:***受伤,冀EPS165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9月1日下发了南市劳仲案(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南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虽在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建的垂杨镇华庭小区干钢筋活,但***接受的是***的劳动管理,由***发放工资,不受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支配。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并且***及所带领的工人不只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干活,还有其他工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乞国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