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579号
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鞠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军。
被告***,系南宫市御苑小区材料员。
被告***,系南宫市御苑小区材料员。
被告***、***委托代理人**军。
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辉、被告***、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军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军承建的南宫市御苑小区工程供应内外墙保温材料,并约定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单价245元每立方,抗裂砂浆单价75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军供应该保温材料,用于南宫市御苑小区2、3、4、5、6号楼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1日经**军雇佣的工人***、***与原告职工**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条,尚欠**58330元内墙装修材料款,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军支付工程材料款58330元,被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向法院申请调取位于南宫市御苑小区2、3、4、5、6号楼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12年8月22日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军签订的订货协议一份。
3、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4、光盘和光盘整理录音书面材料一份。
被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我方与金马公司的承包方式正确。关于原告与被告**军之间的供应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辉、***、***未经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军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军承建的南宫市御苑小区工程供应内外墙保温材料,并约定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单价245元每立方,抗裂砂浆单价750元每吨。结算方式为;三万元整付一次,验收完付清。《订货协议》甲方代表**军,乙方代表**,并加盖了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军供应保温材料,2012年12月11日,经**军雇佣人员***、***与原告代表人**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条,尚欠内墙保温材料款58330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与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御苑住宅小区2-6#住宅楼,发包人为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承包人为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军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军雇佣的材料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军签订的《订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依约定向被告**军供应了保温材料,被告**军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58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未发生购销关系,本案的《订货协议》是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军签订。被告***、***系**军雇佣人员,不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故此,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5833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来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