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31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组织机构代码:1072877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冀0531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3年8月29日8点30分许,和我一起干活的*某驾驶我所有的冀E××号面包车,从南宫市去垂杨镇工地上班,当行驶到308国道南高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在南宫市医院和石家庄省三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我和***、*某同受雇于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出于老乡关系为***四处奔波、凑钱治疗、索要赔偿,没想到我当时为***争取工伤认定所做的努力,所说的话,却成了他让我赔偿的证据。在南宫法院判决后,又放弃上诉权利,并在2015年2月13日与金马公司串通一气,达成协议,放弃对金马公司的赔偿请求,反过来却让我赔偿,实质上是拿我的利益做交换,损害了我的利益。由于我不懂法,不知道证据的重要性,所以在诉讼中没有把我和***在2013年12月16日达成的协议提交法庭,以致造成我败诉的结果。为此我依据民诉法的再审规定,提起再审申请,希望法院采纳我提交的新证据,驳回***对我的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请求。
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已经和***达成协议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也认可不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条件,且不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2、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向本院起诉请求:我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活工作,受***管理,向***请、销假、由***记工、分配任务、发放工资,听从***的指挥,是其雇员。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我与***雇佣的其他工人去工地干活,***雇佣的工人*某驾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我××人)××至××市××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所花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予赔偿,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9,524.7元。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承建了南宫市垂杨镇华庭小区建设项目,***从被告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手中承揽了部分建设工程,被告***又从***手中承揽了部分钢筋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活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管理,向***请、销假、由***记工、分配任务、发放工资,另外被告***也承揽了垂杨镇天地都市印象建设工地的一部分钢筋活。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去工地时,被告***雇佣的工人*某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308线南宫市高村南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医药费大部分由被告***缴纳,原告***治疗终结后,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金马建筑公司为对方向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南市劳仲案(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宫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金马建筑公司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自愿撤回对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该判决生效。二、金马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万元。三、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其他损失由其负责或者自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与金马建筑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金马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原告***以***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9,524.7元。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金马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过合议,确定追加金马建筑公司为被告。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纠纷已经了结,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认可不再向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活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管理,向***请、销假、由***记工、分配任务、发放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确定无疑;民事权利当事人有一项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现原告***以受被告***雇佣,要求其承担损失,并不要求金马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准许,故本案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因被告***的其他雇员人员责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有其他主体违反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在其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向有赔偿义务的主体追偿;因原告***已经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并得到4万元的补偿款,其损失得到一定补偿,影响了被告***的追偿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现赔偿原告***损失酌定60%为宜;原告***损失经过计算有:1、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40%=81,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20年×40%÷5人=13,196.8元),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94,684.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3、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4、护理费1,139.67元(27天×42.21元);5、误工费26,127.99元(发生事故时计算到头次评残之日619天×42.21元);6、交通费无单据酌定500元;7、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定;8、鉴定检查费1,088.4元,以上原告***总损失131,420.8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0%计78,852.51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52.51元;二、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负担2,816元,被告***负担1,654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争议证据,即再审申请人***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乙方***,丙方***,……一、***是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尽全力为***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赔偿事宜,***不再追究***及*某的一切赔偿责任。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签字:*某、***、***,证明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对其证据***主张:协议是***委托其父母、两个姐夫、一个亲戚***找到***在****协商并签订的协议,***是***姐姐的公公,是很近的亲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名字是证明人***亲自签字摁手印,因为当时***受伤还在家中养伤行动不便,尽管***没有签字按手印但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委托他的家人办理的事项,因此说对其父母姐夫以及***的表见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另外***与***的父母是儿女亲家,***又与***系姑舅兄弟关系,所以***就担当了证明人的作用,没有让***的父母签字。***对其主张申请证人祝某、*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查证,证人祝某是再审申请人***原审案件委托代理人,证人*某与再审申请人***系属关系,***是其姐夫。祝某证言:我只是打好空白协议书,什么时候签订的及以后事就不知道了。*某证言:我和***以前在一起打工,***是我姐夫。我也有一份该协议。就是2013年,就在南宫开庭前需要我作证,***和***的姐夫找我打的协议。在***家签订,当时***的两个姐夫和其父母在场,还有我姐夫***,当时***能动,之前我和其一个工友去看过他,自己能走没有事,不知道为什么没有去。***的签字是***签的,***说他可以代表***,***就替***签字按了手印,当时***的父母没有发表意见。协议共有三份,我和***、***各有一份。
经质证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协议书从来没有签过字或摁手印,也没有委托过第三人与***达成协议,故该协议书无效。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祝某以多重身份及代理人身份出现,不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某与***是亲属关系又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申请的理由,2、该证据记载内容不符合公平的原则,3、该证据中记载***尽全力为***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赔偿事宜,条件作为***免除***及*某赔偿责任的条件,本身不合法。并且该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祝某并没有证实协议签订的过程,只是证实一个打印的过程,不能作为再审改判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证人*某与***是亲属关系又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
另,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和***都是受雇于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主张,无证据提交,且被申请人均予以否认。经查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及原审庭审笔录中,均自己承认与***是雇佣关系。原判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合法有据。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都承认协议书上所签***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并且再审申请人主张当时签订协议时,***父母在场,但并没有签字,而是有他人代签,与常理不符。协议的签订,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授权情况下,他人代签名字,属于无代理权,需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而本案被申请人***否认委托他人签订协议行为,也不予认可签订协议之事,故该协议,不能认定是被申请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不赔偿被申请人***伤残损失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所主张代签协议的表现代理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另,该协议书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