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苏村镇东小马村。
负责人:朱振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鞠新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市政南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南宫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主营业务是销售商品混凝土,客户欠款属于常态。为管理和追回应收账款,专门成立了清欠组,负责追要应收款项。一审中两名证人均是上诉人清欠组成员,两证人能够证明自2014年开始,每年年底去找金马公司要账的事实。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上诉人是一家公司,要帐肯定安排自己公司员工去,这也符合常理和逻辑。一审判决以前述证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而不认可证言证明力,明显违反常理,也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不可能不向上诉人要帐。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有效的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在适用该制度时,更应兼顾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成立清欠组,组成员每年催要,已经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仍然认定不能证明达到“有效”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债务人获得不法利益,并且严重破坏了公平及诚信原则。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金马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南宫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马公司给付市政南宫分公司混凝土款81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市政南宫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混凝土款120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农业银行同期年息的2倍自2014年8月10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市政南宫分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市政南宫分公司为金马公司承建的垂杨华庭3#4#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C15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55元,C25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75元,C30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85元,每立方米收取20元泵送费,冬季施工加收2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为两栋六层砖混结构楼,按工程进度结算,两栋楼分别浇筑至两层或单体楼浇筑至四层结算四层以下商品混凝土全部款项,浇筑达到至分别五层结算五层以下所有全部商品混凝土款,浇筑达到两栋全部主体封顶二十日内结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约定违约责任为如金马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应付款项,自愿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全部利息(按当地农业银行同期年息的2倍执行直至结清欠款)。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合同》,约定C25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调整为350元,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执行新价格。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市政南宫分公司共计向金马公司供应C15标号混凝土133立方米,C30标号混凝土628立方米,C25防冻标号混凝土142立方米,调价前C25标号混凝土934立方米,调价后C25标号混凝土418立方米,润泵宝1立方米,150元每立方米。合计总价款为713835元,金马公司已向市政南宫分公司支付货款593490元,尚欠120345元。针对金马公司辩称市政南宫分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市政南宫分公司称自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浇筑封顶后,多次向金马公司工地负责人倪阿坤进行催要,并从2015年底公司成立清欠科后每年年初至年底去金马公司所在地进行催要。当庭申请证人赵某和马某出庭作证,二人系市政南宫分公司工作人员,均证实自2014年开始其公司成立清欠科后,每年都去金马公司所在地进行催要货款,只在2014年见过金马公司的一个员工,再往后就见不到人了。金马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后称,两个证人均系市政南宫分公司员工,与市政南宫分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做的有利于市政南宫分公司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南宫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陆续向金马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713835元,已付593490元,尚欠120345元。金马公司称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马公司应自两栋楼主体封顶(即2014年7月20日)之后二十日内结清款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第21日开始计算两年。证人赵某和马某系市政南宫分公司员工,与市政南宫分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市政南宫分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市政南宫分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认定市政南宫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期间的限制,对市政南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市政南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交1952元,收取1854元,由市政南宫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其客户程涛出庭作证,欲证明该公司所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基本的民事制度,义务人主张诉论时效抗辩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了其公司员工自己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相当于当事人自述,在无其他佐证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法对其员工的陈述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举证了其客户程涛的证言,从形式上虽不能归入其员工身份,但该作证人与举证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无法仅凭其陈述达到确信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自述及客户的证言,均存在概括性或模糊的陈述内容,无法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新的起算点的证明效果,且无相关客观证据相佐证,对其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适用,但价值取向不能取代举证责任,更不能因强调价值取向而免除举证责任,从而事实上架空诉讼时效制度。综上所述,市政南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运平
审 判 员 吴俊华
审 判 员 魏如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