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与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1民初971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苏村镇东小马村。
负责人:朱振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刘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鞠新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简称:南宫市政)与被告河北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河北金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南宫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南宫市政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刘杰、王晓,并由二人参加庭审,被告河北金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1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混凝土款120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农业银行同期年息的2倍自2014年8月10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垂杨华庭3#4#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计价款713835元,已付59349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120345元。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2、询证函一份。3、原告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4、收据复印件两张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电子K3台账复印件两张。5、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所有的混凝土送货单一组。6、证人赵某和马某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是在2013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垂杨华庭3#4#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C15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55元,C25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75元,C30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85元,每立方米收取20元泵送费,冬季施工加收2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为两栋六层砖混结构楼,按工程进度结算,两栋楼分别浇筑至两层或单体楼浇筑至四层结算四层以下商品混凝土全部款项,浇筑达到至分别五层结算五层以下所有全部商品混凝土款,浇筑达到两栋全部主体封顶二十日内结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河北金马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应付款项,自愿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全部利息(按当地农业银行同期年息的2倍执行直至结清欠款)。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合同》,约定C25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调整为350元,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执行新价格。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C15标号混凝土133立方米,C30标号混凝土628立方米,C25防冻标号混凝土142立方米,调价前C25标号混凝土934立方米,调价后C25标号混凝土418立方米,润泵宝1立方米,150元每立方米。合计总价款为7138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93490元,尚欠120345元。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称自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浇筑封顶后,多次向原告工地负责人倪阿坤进行催要,并从2015年底公司成立清欠科后每年年初至年底去被告公司所在地进行催要。当庭申请证人赵某和马某出庭作证,二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均证实自2014年开始其公司成立清欠科后,每年都去金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催要货款,只在2014年见过被告的一个员工,再往后就见不到人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称,两个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做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713835元,已付593490元,尚欠120345元。被告称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而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两栋楼主体封顶(即2014年7月20日)之后二十日内结清款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第21日开始计算两年。证人赵某和马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期间的限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1952元,本院收取1854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
法官助理师灿
书记员赵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