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被告)***,女,1979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京燕南鹿鸣春大酒店2-241号,注册号110115001985291。
法定代表人孙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320号。注册号130400000024570。
法定代表人张彩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欧公司)、第三人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原告)泛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建、张耀与第三人鹏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
泛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鹏程公司负责人刘×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由鹏程公司派遣9名电梯工到海淀区×路52号院工作。
***未就泛欧公司的起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鹏程公司述称,一、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书中所显示的地址等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我公司的住址为邯郸市×区×北路329号,泛欧公司所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中位于北京丰台区×路×号39楼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
泛欧公司主张与鹏程公司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刘×为鹏程公司员工;刘×持有加盖鹏程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领取劳务费并向其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为证明该主张,泛欧公司并提交劳务派遣合同书、电梯服务费发票、领款单、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中介许可证予以佐证。劳务派遣合同书共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
另查,本院前往邯郸市工商局及公安局调查取证,经查询均无“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的备案记录,且鹏程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中有防伪编码,与泛欧公司提交的电梯服务费发票中加盖的“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公章不一致。
再查,***主张其在职期间共领取过三次工资,分别为660元、380元、750元,每天早上6点工作至晚上12点,上一天休息一天,存在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
***以要求泛欧公司支付1、2011年3月12日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合同书、电梯服务费发票、领款单、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中介许可证、工作笔录、工商查询资料、京海劳仲字[2013]第45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起诉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泛欧公司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否成立。泛欧公司所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字样公章,鹏程公司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就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向邯郸市工商局及公安局调查取证,均未查询到“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的备案,且鹏程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同时备案的“邯郸市鹏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泛欧公司所提交的电梯服务费发票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不一致,而泛欧公司对刘×的身份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中介许可证复印件尚难以认定泛欧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电梯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退而言之,即使鹏程公司认可泛欧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泛欧公司与鹏程公司均未与***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知晓三方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故在此情形下,本院对泛欧公司关于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为泛欧公司提供了劳动,泛欧公司向***支付了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泛欧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泛欧公司未就***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签订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泛欧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
泛欧公司未就***的出勤时间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关于每天早上6点工作至晚上12点,上一天休息一天,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自二O
二、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
三、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
四、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
如果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已预交五元),由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O
书 记 员 郭腾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