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8530号
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北道9号302。
法定代表人:赵景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阳新里7-6-101-110。
法定代表人:吴连英。
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聚义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义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1950元;2.诉讼费由聚义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海泰公司与聚义同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就渤龙公寓(15#-18#楼)内外檐抹灰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海泰公司从聚义同公司采购货物,金额110万元,聚义同公司应向海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因聚义同公司提供的3张增值税发票被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认为虚假和无效发票,导致海泰公司无法税前列支成本,补缴了275000元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26950元,故成讼。
海泰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1.《材料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聚同义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2.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编号:津国税一稽税处〔2015〕192号);
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津国税一稽税处〔2015〕170号),证据2-3用以证明涉案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虚假发票,税务部门对海泰公司作出处罚决定;
4.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海泰公司向聚义同公司支付涉案合同货款110万元;
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聚义同公司的主体情况,现已处于吊销状态;
6.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海泰公司补缴了含涉案3张虚假发票在内的税款及滞纳金合计3911440.52元。
聚义同公司未作答辩。
经对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聚义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泰公司与聚义同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海泰公司系买受人,聚义同公司系出卖人。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聚义同公司向海泰公司供应渤龙公寓(15#-18#楼)的内外檐抹灰项目,金额110万元,海泰公司预付70%材料款后,聚义同公司3天内将材料运至海泰公司指定地点,货到现场后付清余款,聚义同公司向海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海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货款110万元,聚义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海泰公司提供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代码:1200134650、号码:00786981-00786983),海泰公司收到发票后全部进行了财务入账。2015年11月26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调查发现,包含上述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内的共计19张发票经鉴定为假票,并出具处罚决定书要求海泰公司应补所得税2964042.75元并按日加征滞纳金。2015年12月14日,海泰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合计3911440.52元。经本院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核实,涉案3张虚假发票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为275000元(110万元*25%),滞纳金为26950元(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301950元。
本院认为,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海泰公司与聚义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聚义同公司向海泰公司提供的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税务部门查处,导致海泰公司未能列支货物成本而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301950元,故聚义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海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聚义同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9元,由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爱华
审 判 员 李 铁
人民陪审员 刘春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