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1民初7786号
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北道9号302。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阳新里7-6-101-110。
法定代表人:吴连英。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就原告渤龙公寓内外檐抹灰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上述项目向被告采购货物,合同金额1100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所提供3份增值税发票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认为虚假和无效发票,导致原告无法税前列支成本,并根据津国税一稽税处(2015)1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向国税局补交了275000元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26950元。原告认为正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导致原告上述损失的发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天津聚
被告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足额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向税务部门补交税款从而引起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阳新里7-6-101-110,因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青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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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月辉
人民陪审员 刘正起
人民陪审员 牛小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