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民辖18号
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北道9号302。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经理。
被告:天津臻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一经路南汉沽党校101-102。
法定代理人:张秀玮。
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臻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23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15日签署四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合同金额11220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所提供14份增值税发票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认为虚假和无效发票,导致原告无法税前列支成本,并根据津国税一稽税处(2015)1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向国税局补交了2405262.5元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37125.73元。原告认为正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导致原告上述损失的发生,应当予以赔偿。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足额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向税务部门补交税款从而引起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一经路南汉沽党校101-102,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青区,该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8月2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报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其协商意见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公告送达并开庭审理后,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公告送达并开庭审理后,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