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2民初5554号
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北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程林庄路阳新里。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义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损失301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偿付原告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算至2019年5月1日为4848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就原告渤龙公寓(15#-18#楼)内外檐抹灰项目签署《材料采购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上述项目向被告采购货物,合同金额110万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现合同中原告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而被告所提供的3份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10万元)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稽查确认为虚假和无效发票,导致原告无法税前列支成本,并根据津国税一稽税处【2015】1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天津市国税局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被告除应赔偿原告上述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损失外,还应赔偿自支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来院诉讼。
聚义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泰公司与聚义同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聚义同公司向海泰公司供应渤龙公寓(15#-18#楼)的内外檐抹灰项目,金额110万元,聚义同公司向海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海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货款110万元,聚义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海泰公司提供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海泰公司收到发票后全部进行了财务入账。
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调查发现,包含上述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内的共计19张发票经鉴定为假票,并出具处罚决定书要求海泰公司应补所得税2964042.75元并按日加征滞纳金。
2015年12月14日,海泰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911440.52元。海泰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就上述损失起诉聚义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津0102民初8530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1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海泰公司由于虚假发票所产生的补缴税款等损失应当由聚义同公司支付,故由于补缴上述税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有聚义同公司负担。海泰公司自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次日主张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195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聚义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