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行终3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罗晨晓,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1号楼5、6、7、9层。
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
一审第三人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大利嘉城A1-32#。
法定代表人阮云星。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XX义为第三人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8年7月12日,原告以其配偶XX义于2018年7月6日上午上班后感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当天在家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1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上述证据分析及庭审查明,各方对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争议问题:1、XX义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2、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况而设定的。经查,XX义在上班时虽出现身体不适,但其并未直接送医,而是回家休息后方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故XX义死亡的情况并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第二,被告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其受理工伤认定、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等法定程序,但鉴于双方对决定书的认定事实并无争议,依据该认定事实,被告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1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相应效力应予以认可。上述“未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等情形对原告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1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XX义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从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仅间隔不到2小时的时间,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对XX义发病至死亡过程的相关事实未予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存在未依法通知一审第三人举证、未依法调查核实笔录内容等程序违法情形。三、被上诉人适用《人社部致国发办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XX义的急救记录,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撤销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福州南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来说,只有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视同工伤: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除此三种情形外,对视同工伤的认定不宜做扩大或者延伸的理解。本案上诉人配偶XX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在家中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该种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不当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对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争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未对上诉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故确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8]1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学凯
审 判 员 谢红波
审 判 员 曾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妍
书 记 员 曾 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