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133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日,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63092492D。
法定代表人:胡艳荣。
诉讼代表人: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系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200346276J。
法定代表人:胡艳荣。
第三人:罗小梅,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第三人:潘飞燕,女,1982年7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第三人:蓝兰,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房地产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粮油公司)及第三人罗小梅、潘飞燕、蓝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坤、黎海日、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第三人罗小梅、潘飞燕、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金泰花园2栋8号商铺;2.判令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金泰花园10-2-1201房屋;3.判令被告金泰粮油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是关联企业。2014年1月28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泰花园商品房,向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出纳何凌账户转入购房款5000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从信用社账户转入第三人罗小梅信用社账户15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从信用社账户转入第三人罗小梅信用社账户15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黄某名义转入第三人罗小梅农行账户600000元,同时原告通过自己账户转入第三人罗小梅农行账户100000元,第三人罗小梅收到原告的转账后将款项转入被告金泰粮油公司账户,被告金泰粮油公司又转入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账户。2015年1月22日,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购房款现金74000元。以上,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1124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金泰花园2栋8号商铺,价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购房款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泰花园10-2-1201房屋购房款收据200000元。2021年,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申报债权。2022年3月18日,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告知原告债权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购房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债权符合保障交房条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2.《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据4份;4.转账凭证;5.债权复核表;6.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称其将款项转给第三人罗小梅,罗小梅系金泰粮油公司的出纳,但金泰粮油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广建房地产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通过审计未查到原告的相关会计凭证和银行转账记录,管理人对此不予认定。由于原告申报债权未予确认,原告要求交付商铺和住宅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泰粮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罗小梅述称,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黄滨、伍雄、谢丽华是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主要股东,二被告是关联企业。第三人罗小梅是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出纳,受公司委派,在执行职务中将原告汇入罗小梅账户的款项通过自己和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入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月28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50000元,罗小梅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出纳何凌;2014年4月7日,原告向罗小梅的账户转入购房款15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罗小梅的账户转入购房款150000元,罗小梅于2014年4月8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到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账户600000元,该款中有300000元为原告缴纳的购房款,有300000元为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金泰粮油公司借用的周转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黄某的账户向罗小梅的账户转入购房款600000元,通过原告的账户向罗小梅的账户转入购房款100000元,共计700000元,罗小梅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再通过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到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账户,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出纳潘飞燕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出纳潘飞燕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共计750000元,该款中有700000元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有50000元为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金泰粮油公司借用的周转金。因此,第三人罗小梅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原告的购房款1050000元,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对此十分清楚。综上所述,原告的购房款已转入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账户,请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人罗小梅对其述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账户信息;2.转账凭证12份。
第三人潘飞燕、蓝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又名金泰花园)系由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开发。2014年1月28日,原告支付了金泰花园10-2-1201号房选号款50000元,该款由第三人罗小梅转给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凌,被告金泰粮油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经手人为何凌,收据上注明房价为3500元/㎡。2014年4月7日、4月8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罗小梅的账户转入购房款150000元、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罗小梅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向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金泰粮油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到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账户,该款中有300000元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黄某的账户向罗小梅的账户转入购房款600000元,通过原告的账户向罗小梅的账户转入购房款100000元,共计700000元,罗小梅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再通过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到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账户,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潘飞燕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潘飞燕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共计750000元,该款中有700000元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张,分别收到原告缴纳金泰花园2栋8号商铺款800000元、金泰花园10-2-1201号房选号款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此外,2015年1月22日,原告支付了金泰花园10-2-1201号房选号款74000元,被告金泰粮油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经手人为何凌。原告共支付购房款1124000元。
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2#综合楼第2幢8号商铺(建筑面积112.07㎡,第一、二层均为56.035㎡)第一层按单价12000元/㎡、第二层按单价2276.80元/㎡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已一次性付清总房款80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现金泰花园2号楼已达到交房条件,金泰花园10号楼尚未达到交房条件。
2021年1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1破申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向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提交了相关材料申报债权,要求交付房屋。2022年3月18日,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发布关于第一批异议债权复核的公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50000元予以认定,对债权金额1074000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对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盖有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为何凌,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但对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盖有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为何凌,金额为7400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以认可不当。出现此类情况的原因是二被告之间的管理混乱,但不能因此否认购房者已交纳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二张收据共计1000000元,有原告通过其本人或黄某的账户转账给第三人罗小梅,第三人罗小梅再通过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给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账户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已交纳购房款1124000元。
原告与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已载明原告已一次性付清金泰花园2幢8号商铺的购房款,现该商铺已达到交房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交付金泰花园2幢8号商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泰花园10-2-1201号房交付的问题,原告已缴纳该房屋购房款324000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中注明购房单价为3500元/㎡,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付清购房款,且该房屋现尚未达到交房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金泰花园10-2-1201号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如原告按照该购房单价及建筑面积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且房屋具备交房条件时,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交付房屋。
关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求是交付房屋,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购房款也是进入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原告要求被告金泰粮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金泰花园2栋8号商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蕾
书 记 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