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134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63092492D。
法定代表人:胡艳荣。
诉讼代表人: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系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合同原价615000元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2.请求确认原告支付的60000元为购买被告承建的金泰花园2栋3号(原为4栋15号)商铺的购房款;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金泰花园2栋3号(原为4栋15号)商铺属于消费性购房,依法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被告开发建设贺州市城西金泰小区。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刁爱红通过贺州市名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案外人刁爱红(甲方)将坐落在贺州市金泰花园商铺4栋15号房(后变更为2栋3号)转让给原告(乙方),商铺预测面积为108㎡,合同总价为615000元(已包含甲方已付的选号款60000元);2.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将甲方已付给案外人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的购房款支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52000元、更名费约50000元;3.2014年7月14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000元,2014年7月16日甲乙双方到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更名前,乙方付清甲方选号费、更名费及转让费202000元;4.剩余购房款由乙方直接支付(或办理按揭贷款)给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将选号费、更名费及转让费共计203155元支付给刁爱红(其中现金10000元,剩余191355元通过原告母亲高双燕中国银行账户汇入刁爱红银行账户),刁爱红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收据交给原告收执。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刁爱红、贺州市名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成为涉案房屋新的购房人,原、被告之间形成购房合同关系,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253645元的购房款(原告通过其母亲高双燕中国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财务人员何凌账户中)给被告,被告当天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金泰花园2栋3号商铺款313645元(含刁爱红之前交付的60000元),剩余的购房款301355元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完毕。
2021年1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原告未足额支付313645元购房款为由不予认可该债权。2021年7月7日,原告根据破产管理人要求向其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3月18日,破产管理人对第一批异议债权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房款认定收到253645元,其余60000元无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根据2014年7月15日的收据(盖有被告公章)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金泰花园2栋3号商铺款313645元,破产管理人在未核查清楚房屋相关材料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金泰花园2栋3号商铺总价为615000元,原告已支付313645元,占总房价的51%,原告依法享有优先权。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房屋转让协议》;3.刁爱红出具的收据、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号楼商铺销售收款明细表;4.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申报回执单、关于贺州市广建公司债权认定异议书、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异议回执单、广建房地产公司关于第一批异议债权复核结果的公示。
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被告之间没有购房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对购房款60000元债权复核的意见。同时,由于双方没有购房合同,无法确认原告属于消费性购房户,不能依法享有优先权。
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刁爱红(甲方)通过房屋中介贺州市名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贺州市金泰花园商铺4栋15号房(后变更为2栋3号房)转让给乙方,商铺预测面积为108㎡,合同总价为615000元(已包含甲方已付的选号款60000元);2.该房为甲方与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通过签订《收款收据》的形式购买,甲方已付购房款60000元;3.甲乙双方同意将该协议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将甲方已付给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的购房款支付给甲方,并另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52000元、更名费50000元;4.2014年7月14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000元,2014年7月16日甲乙双方到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更名前,乙方付清甲方选号款、更名费及转让费202000元,剩余购房款由乙方直接支付(或办理按揭贷款)给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之后,原告向刁爱红支付了选号款、更名费及转让费共计203155元,刁爱红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收据交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购房款253645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购买金泰花园2栋3号商铺款313645元。该商铺现已达到交房条件。
2021年1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2021年4月9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购房款60000元不予认可。2021年7月7日,原告根据破产管理人要求向其提出书面异议。被告的管理人发布第一批异议债权复核结果公示,其中对原告的公示内容为“房款认定收到253645元,其余60000元无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615000元履行购房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的协议或合同证实房屋总价款,其提供的2号楼商铺销售收款明细表中载明的涉案房屋总价款也与原告主张的615000元不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15000元履行购房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从案外人刁爱红处受让了涉案商铺的权利义务,刁爱红在转让商铺前已向被告支付了选号费600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该权利也一并转让,该款可抵充购房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购房款253645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购买金泰花园2栋3号商铺款313645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付金泰花园2栋3号商铺款313645元,被告的管理人对其中60000元不予认可不当,原告要求确认支付的60000元为购买涉案商铺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被告尚未签订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系商铺,原告亦陈述是用于投资并非用于居住,原告主张对涉案商铺享有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支付的60000元为购买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泰花园2栋3号(原为4栋15号)商铺的购房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蕾
书 记 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