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1348号
原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63092492D。
法定代表人:胡艳荣。
诉讼代表人: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系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200346276J。
法定代表人:胡艳荣。
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被告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广建公司返还购房意向金1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3.判决被告金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泰花园项目由被告广建公司承建,金泰粮油(集团)公司项目部管控。原告作为被告金泰公司的原始股东和员工,响应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要求,于2011年11月8日取现350000元交给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项目工程指挥部,经手人为被告金泰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屏,当日,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项目工程指挥部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年底,被告无法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遂于原告商量,以金泰花园13栋的两套房屋和一个车位抵偿借款及利息,借款350000元加上2014年4月-12月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1500元共计381500元。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项目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重新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来金泰花园13栋3单元1304号房的选号款130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广建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或买卖合同,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广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广建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并赔偿损失。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广建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涉案房地产项目,被告金泰公司也是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不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金泰公司的公章,与广建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以物抵债,但未提供相应的协议,原告与广建公司不存在以物抵债关系。金泰公司与广建公司的合作关系不能赋予金泰公司向第三方借款的权利。原告仅提供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广建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广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建公司由金泰公司、自然人(包括金泰集团总部、金泰集团公司项目部、广建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其他自然人)控股。金泰花园系被告广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2011年11月8日,原告从其信用社账户取现350000元,当日,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项目工程指挥部出具字据给原告,字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50000元,月息1分2,利息存入原告信用社4281011010028199账号。2015年1月4日,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项目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来金泰花园车位款100000元、金泰花园13栋2单元1204号选号款151500元及金泰花园13栋3单元1304号选号款130000元的收款收据。金泰花园13栋至今未建。
另查明,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工商登记实为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广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管理人。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诉讼过程中,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原告**与本院受理的(2022)桂1103民初1347号的原告钟秀芳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350000元用于广建公司金泰花园项目建设,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涉案房屋、金泰花园13栋2单元1204号房及车位抵偿债务,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的借款关系转化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来看,该借款字据为复印件,加盖的是金泰公司项目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原告主张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金泰花园13栋未建成,被告广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不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亦不存在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金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以物抵债关系。被告金泰公司以其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金泰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130000元,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定该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6053.3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还请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6053.3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