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102民初1792号
原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4404847.68元及违约金2761020.17元,合计716586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了三份《供用电合同(临时施工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般工商业用电(施工用电),被告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原告缴纳电费。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办法都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7条第7.5项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原告催交,被告仍未付清电费的,原告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中止供电”。因被告自身原因,从2016年6月开始至今长期存在拖欠电费的现象,截至2018年6月12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4404847.68元以及违约金2761020.17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及时交付电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交付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017年4月6日、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供用电合同(临时施工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般工商业用电(施工用电),被告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原告缴纳电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办法。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拖欠电费,经双方确认,至2018年6月12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4404847.68元以及违约金2761020.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确认,至2018年6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电费4404847.68元及违约金2761020.17元,共计7165867.6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4404847.68元及违约金2761020.17元,共计7165867.6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费4404847.68元及违约金2761020.17元,共计7165867.65元。
案件受理费61961元,减半收取30981元(原告已预交30981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