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1534号
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061456X5,住所地济宁市诗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戚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8557415H,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741.9元(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5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年息为4.35%),2020年5月5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年息为4.35%;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被告所属集团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2019年9月至10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煤矿新加固煤岩体用高分子材料R类(岩体加固)60吨,双方结算价格为中标价款,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检验合格。被告欠原告货款9356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60吨货物中第一批30吨的价格由13800元调整为10350元,并撤回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3741.9元以及起诉至货款付清时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仅是货物接收方,并未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对合同相对人构成违约,应予对货物进行折价处理。三、原告公司出具的使用实验报告不能作为其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应以检测报告结果为准。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2019年7月17日,阳煤集团物资采购招投标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供应商中标单位,为被告及所属集团阳煤集团提供采购物资,中标通知书对采购物资名称、单价、规格型号等进行详细记载,中标单位为不含税价格,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阳煤集团公司之一;2、物资验收记录2张,证明2019年9月16日和2019年10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煤矿新加固煤岩体用高分子材料R类(岩体加固)60吨,货款共计828000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货物予以接收,验收人5名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3、艾沃斯顿煤岩体加固型实验报告1份,证明2019年10月2日,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货物投入使用并出具使用后的检验报告,报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予以肯定,且符合被告方的标准,被告向原告出具符合标准的报告,公司在报告中盖章,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实际使用;4、煤炭工业北京锚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将生产和供应给被告的产品送到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经检测原告方的产品检验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招标单位为阳泉煤业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门作为招标主体,同时该内容也载明原告公司中标后应及时与该公司相关业务部门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关手续,该通知书中还对质量进行约定,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AQ1089-2011以及提供的技术参数为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两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仅能证明被告是接受使用单位;同时证据3不能作为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送检产品是我公司所使用的同一时间、同一批次的产品,因此该检验报告与我公司检验不合格产品之间无关联,也不予认可。
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向阳煤公司邀请投标其产品,包括产品价格、技术标准及承诺,该承诺中有所供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采购文件要求,并随时按阳煤公司供应处的要求提供各种证件,认证资质及质量检验报告等的内容;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所提供的第一批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且数值相差较大;3、见证抽取样通知书一份,证明送检材料是在阳煤公司及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提取的送检样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投标文件针对的是阳泉煤业,并非针对阳煤公司,其中投标文件中原告的承诺是根据阳煤集团招标文件而作的投标承诺,原告提供的产品均附有合格证、检验报告,其中物资验收记录中均有记载,说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标准。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见证抽样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中取样编号为20190917,而检验报告中样品编号为201925183,说明原告送检的抽样样品并非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样品,原告的供货时间是2019年10月4日,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检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在此期间,被告是否对取样样品进行完整的保存和进行密封处理,原告无法确认,若产品无相应的密封处理,经过一段时间的风化,产品的质量标准会发生质量改变,因此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阳煤集团物资采购招投标领导组于2019年7月17日向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内容载明:“经物资采购招投标领导组决定,确定贵单位(即本案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我单位2019年7月17日组织的编号为6100007081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1、物资名称:煤矿加固煤岩体用高分子材料,规格型号:R类(岩体加固),单位:吨,数量:500,单价(不含税到货价)元:13800,交货日期:按需方要求,生产商或来源地:山东济宁;2、物资名称:煤矿加固煤岩体用高分子材料,规格型号:C类(煤体加固),单位:吨,数量:30,单价(不含税到货价)元:9380,交货日期:按需方要求,生产商或来源地:山东济宁”……参照标准: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AQ1089-2011以及提供的技术参数……付款方式:供应商所供物资应在基层生产单位领用后,凭结算科出具的汇总内容(该内容攻防开票时无权变动、更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并在财务科挂账后付清货款。2019年9月16日和2019年10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煤矿新加固煤岩体用高分子材料R类(岩体加固)60吨(每次均为30吨),被告出具了物资验收记录,验收人处理意见为:货物验收,可以入库。验收人于海东、李晓君、徐长明等五人均系被告员工。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供应的煤岩体加固剂投入使用,并于2019年10月2日出具了《艾沃斯顿煤岩体加固剂实验报告》,该报告中记载“五、使用效果总结,综合分析,艾沃斯顿没掩体加固材料,能够较好的渗入到煤体细小的裂缝中,具有较好的粘合能力,使破碎煤体形成整体,能有效解决煤壁片帮和顶板破碎情况,综采队作业环境的安全系数显著提高,无形中增加了综采队出煤的作业效率。经井下使用的实际情况,综合工人们反应回来的对艾沃斯顿的使用情况,此煤岩体加固剂材料性能良好,效果良好。”2019年10月21日,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煤炭工业北京锚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煤岩体加固剂进行检验,煤炭工业北京锚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检验依据所列项目要求,所检样品所检项目委托检验不合格。后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煤炭工业北京锚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煤矿加固煤岩体用高分子材料再次进行检验,煤炭工业北京锚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检验依据所列项目要求,所检样品所检项目委托检验合格。
另查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均系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公司。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所提供产品的实际使用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向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原告自愿将2019年9月16日交付的30吨货物价格由13800元调整为1035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货款应为818685元(30吨×10350元/吨+30×13800元/吨×=724500元,税额为724500×13%=94185元,共计724500元+94185元=81868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8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由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92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诉讼费5692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云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