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91民初1534号
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061456X5,住所地济宁市诗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戚振,总经理。
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8557415H,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俊明,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本院对此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被告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寿阳县,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山东省瑞夫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为济宁市高新区诗仙路99号,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云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田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