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725民初6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
原告:***,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
原告:闫志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瑾,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8557415H。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志成诉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志成于2022年2月21日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志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志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闫志成负担。
审判员  王思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彤
(校对人: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