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晋0311行初75号
原告:***,现住阳泉市矿区。
原告:***,女,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
原告:解某,现住阳泉市矿区。
法定监护人:王***,现住阳泉市矿区,系解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孙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曜东。
第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佳,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泉市人社局)、第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煤炭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解某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14日,阳泉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P20205682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0年6月10日上午9时15分,解某甲在本矿斜副井车场工作过程中突感不适,洗澡后向领导请假回宿舍整理随身物品,由同事送其回家,期间多次征求其意见,但本人坚持先回家,12时许安全到家后同事才离开。12时35分许其家属拨打120送往阳煤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核实:情况属实。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心脏、呼吸骤停。结论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解某诉称:1、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编号为P20205682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限期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夫解某甲在第三人公司斜副井车场工作中突感身体不适,向领导请假后,由同事送其回家。解某甲大约12时许到家,病情仍无好转,家属遂即拨打120送往阳煤总医院抢救。13时许解某甲被送至医院,虽经医生全力组织抢救,但仍然回天乏术,14时10分,解某甲被确诊临床死亡。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8月14日,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系解某甲妻子,解某甲系在工伤中突然发病,经医院救治无效身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解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解某甲系夫妻关系,***系解某甲母亲,解某系解某甲儿子。
3、解某甲的劳动合同、出勤表、证人证言五份、抢救的记录及死亡证明,证明解某甲系第三人处职工,2020年6月10日解某甲在工作过程中突感不适,后于12点30分左右送往阳煤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解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工伤。
4、证人侯某某到庭陈述:我与解某甲是工友,都是安检车场工。2020年6月10日9点左右上班过程中,正常上班时间是7点,解某甲讲其肚子难受,我告诉他难受了可以向调度汇报一声,解某甲讲了后调度赵某某就过来了,然后他俩就走了,我继续在上班,后面知道有工友把解某甲送回家了,现在我知道解某甲去世了。
5、证人赵某某到庭陈述:2020年6月10日8点班,大概9点20分左右,我接到调度员汇报解某甲打电话讲其身体不舒服,想回家休息,后我去了井口看解某甲的状况,我之后去了解某甲讲稍微好点了,想洗澡回家休息,后我讲如果休息和队长请个假,我当时看了看没有什么事,我就走了。到了下午两点左右,队长讲解某甲去了医院,现在我知道解苛甲已经去世了。
6、证人韩某某到庭陈述:2020年6月10日8点班,12小时制,早7点至晚7点左右,上一天休一天。当天9点多时,解某甲先给调度打了电话,觉得不舒服想休息,调度赵某某先过去看了看状态,解某甲状态能洗澡,后来洗了澡,解某甲到我办公室讲觉得不舒服想请假回家看看,我问他怎么回,我看到他状态不太好,我就讲我送他回,他先回了宿舍拿随身物品,后我开自己的车,叫与解某甲同一宿舍的王某某一起送解某甲回家,时间大概是10点多从单位走的,上了车我还问解某甲先去医院检查一下,他讲先回家拿医保卡,到了家时大概是12点左右,解某甲妻子也在,我和其妻子讲了解某甲的身体情况,当时正好是12点左右,解某甲妻子讲吃了饭再去医院,我和王某某就走了,后来1点多解某甲妻子给我打电话去了阳煤总医院抢救了,2点左右解某甲家属打电话告我其抢救无效死亡了,之后我们协同家属处理解某甲的工伤认定,向人社局出具了相关材料,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家属就起诉了。现在解某甲家里只留下一个老母亲、妻子没有工作,小孩正在上初中,家庭相当困难,解某甲的父亲三年前去世了。
被告阳泉市人社局辩称:一、案件经过:2020年6月10日上午9时15分许,解某甲在本矿斜副井车场工作过程中突感不适,洗澡后向领导请假回宿舍整理随身物品10点多离开单位,由同事送其回家,期间多次征求其意见去医院,但本人坚持先回家,12时许安全到家后同事才离开。12时35分许在家中突发疾病其家属拨打120送往阳煤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法律依据:我局认为,解某甲是在下班回家后发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之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用人单位按程序申报工伤。
2、劳动合同书,证明解某甲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解某甲病亡情况说明、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出勤班报、下井汇报记录、班组工作制变更审批备案表、证人证言五份,证明解某甲从单位到家中发病经过。
4、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初诊病历,证明解某甲抢救经过及死亡属实。
5、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根据上述证明不予认定工伤。
程序:认定工伤是用人单位申请的,用人单位提出认定申请,我局受理,然后审核相关资料,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用人单位及原告。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人社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第三人辩称:同意认定解某甲为工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恰恰能证明解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因此,对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可,故提起诉讼。对程序无异议。对法律法规有异议,对被告宣读该条款自己的理解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并没有规定死亡的地点是在单位、家中或医疗机构,被告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到医疗才能认定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至于被告宣读的复函,原告认为该复函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法律法规作出解释,被告宣读的复函只是一个建议性的复函,该函最后也载明是人社部法规司的理解,上升不到法律法规,且原告认为本案中解某甲从发病,由工友送其回家,仅半小时,时间是连续连贯的,并没有任何环节脱节,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不能仅把死者回家就无视死亡从病发到回家,整个事由的逻辑性、连贯性,被告的认定即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且解某甲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到医院救诊,而不是为了回家休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解某甲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对程序及法律法规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某甲在工作中突感不适,由工友送其回家,在家中发病,后被120送往阳煤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第十五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解某甲系原告***之子,原告***之夫、解某之父。解某甲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20年6月10日解某甲上八点班,当班9:15分左右,解某甲在本矿斜副井车场工作过程中突感不适不能继续工作,洗澡后经领导请假批准后回宿舍整理随身物品后,由同事开车送其回家看病,期间同事多次征求其意见先去医院,但本人坚持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去医院,12时左右,将解某甲送回家后,二人才离开,当日12:35分,120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患者解某甲在阳泉市四矿工字楼发生“昏迷”,需要救援,我中心即派救护车前往现场救治。病人送往阳煤总院急诊科进一步治疗。经阳煤总院抢救无效患者确诊临床死亡。2020年6月19日,第三人为死亡职工解某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被告调查认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为P20205682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解某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解某甲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解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请假回家取医保卡,12:30分左右病情加剧经阳煤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从死者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同事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解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去看病的事实,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其回家去医保卡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能够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认定工伤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泉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P20205682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P20205682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人民陪审员  张小风
人民陪审员  高云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史振兴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