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开、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931号
原告:**开,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职业,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苑伶,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光彩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王兰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宏智,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建筑职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开诉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泽公司)、谢宏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鄂9005民初9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苑伶,被告河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被告谢宏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共计13780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共计137653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初,被告谢宏智以其系被告河泽公司在广东省区域负责人身份邀请原告**开合作经营中山市部分镇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同年5月24日,被告河泽公司与原告**开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开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同年6月5日支付年度管理费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以被告河泽公司的名义先后参与了15个中山市部分镇区的水利、海堤、河堤、水闸等工程的投标、中标和施工,2017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中旬先后9次(原告**开朋友杨亚平代为支付1次)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共计126万元,2017年8月14日支付东凤镇横沥河吉昌段疏浚清淤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75000元,以上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由被告河泽公司的广东省区域负责人即被告谢宏智代为收取,收取后再通过被告河泽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转账缴纳至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的收款账户或中山市凤分局的账户。上述投标的15个工程项目只中标了2个项目,均已由原告**开施工完毕。2018年1月左右,经查询中山市公共资源中心官网,发现中山市公共资源中心已将被告河泽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至其银行账户后,原告**开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开遂于2018年9月20日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8年12月5日对原告**开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此后,被告谢宏智还款8470元后,余款137653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开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泽公司辩称,1、被告谢宏智仅是被告河泽公司在广东地区的联系人,协助被告河泽公司在广东地区工程的投标。被告河泽公司并未授权被告谢宏智与他人包括原告**开签订协议并参与投标活动。被告河泽公司对原告**开与被告谢宏智签订的协议书完全不知情,且协议书上的公章系被告谢宏智私刻,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2、被告河泽公司没有授权被告谢宏智向包括原告**开在内的任何人收取管理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其也没有将收到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河泽公司。被告谢宏智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与原告**开之间的生意合作往来,应由被告谢宏智个人偿还;3、原告**开与被告谢宏智签订协议时,未要求其出示被告河泽公司的授权书,也未向被告河泽公司确认被告谢宏智的权限,两人擅自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河泽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开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4、原告**开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河泽公司主张还款,而是要求被告谢宏智还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原告**开自身也是认为其是与被告谢宏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与被告河泽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开对被告河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宏智辩称,被告谢宏智承认欠原告**开投标保证金1376530元,但该款项与被告河泽公司没有关系,请法院给被告谢宏智3到4个月的时间筹款,以便将涉案款项退还原告**开。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被告谢宏智以被告河泽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开(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山授权乙方负责地区经营管理,在甲方的领导下,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经济风险”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甲方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解决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筹措;乙方负责中标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责任,工程所购材料及所需设备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上缴甲方年度管理费50000元,中标工程按中标额的1%收取费用,投标保证金退回总公司基本账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中山**开账户;乙方投标时,若需甲方人员(主要是项目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出场,出场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单项合同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桥梁、闸站等水工建筑物和水库项目除外)的,由乙方自行进行管理,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甲方有权委派1-2名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质量等监督;乙方应无条件执行总公司关于印章启用的红头文件和《关于加强项目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进行印章管理和财务管理;联营合作时间暂定一年,具体时间以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被告河泽公司在甲方签字处盖章,原告**开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同时,原告**开向被告河泽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谢宏智银行账户支付合同履约定金3000元,并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谢宏智银行账户支付年度管理费47000元。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原告**开以被告河泽公司名义共投标了15个项目,仅中标了2个项目,其中一个项目是2017年9月22日中标的横栏镇西冲社区五村街一巷河边砌石工程,另一个项目是2017年8月14日中标的东凤镇横沥河吉昌段疏浚清淤工程,该项目中标时需支付履约保证金75000元,目前该履约保证金已由中山财政局东凤分局支付给被告河泽公司。原告**开因上述投标项目共向被告谢宏智银行账户转款投标保证金1260000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加上已付合同履约定金3000元和年度管理费47000元,共计1385000元。庭审中,被告河泽公司认可上述投标活动均由其安排被告谢宏智协助办理,且已中标的2项工程均系其实际施工。截至目前,被告谢宏智已还款8470元,余1376530元未还,故原告**开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向原告**开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原告**开被诈骗案决定立案侦查。2020年12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8年9月20日,事主**开向我所报称:2017年6月13日被一名男子谢宏智以代收转交投标保证金的形式诈骗现金133.5万元。我所接报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25日将谢宏智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因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的标准而解除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2日,被告河泽公司中标横栏镇西冲社区五村街一巷河边砌石工程,其《中标通知书》“现场主要施工人员明细表”一栏载明联系人**开。2017年9月27日,中山市横栏镇水利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横栏镇西冲社区五村街一巷河边砌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开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银行流水、杨亚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截图、立案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施工承包合同》《验收鉴定书》《见证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与被告谢宏智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原告**开即以被告河泽公司名义共投标了15个项目,其中中标了2个项目,一个项目是2017年9月22日中标的横栏镇西冲社区五村街一巷河边砌石工程,另一个项目是2017年8月14日中标的东凤镇横沥河吉昌段疏浚清淤工程,上述两个中标项目均由被告河泽公司施工,应认定被告谢宏智在与原告**开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有代理权,且其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亦视为对该涉案协议书的追认,故被告谢宏智的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告河泽公司向原告**开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被告谢宏智收取了原告**开投标保证金1260000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合同履约定金3000元和年度管理费47000元,共计1385000元,扣除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年度管理费50000元及被告谢宏智已还款8470元,被告河泽公司应退还原告**开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132653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开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宏智自愿承担退还原告**开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宏智抗辩涉案《协议书》不是其代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河泽公司抗辩其未授权被告谢宏智与他人签订协议并参与投标活动等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谢宏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开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1326530元,并自2021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2元,减半收取8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开负担232元,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婷婷
书 记 员 龙玉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