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石汇天下石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8881号 原告:重庆石汇天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路88号国际石材城C1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93762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1**1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787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石汇天下石材有限公司(下称石汇天下公司)诉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共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汇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汇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18548元,以及违约金(以37280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计13791元;另以118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重庆***来组团C分区17-3/C17-4-1号宗地未来星光项目(下称案涉项目)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于202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的货款一直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7日前支付货款的95%,但一直拖延到2020年9月30日才付清该笔货款。原告在2020年11月26日的供货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共创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20年7月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根据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原告在2020年11月仍在供货,明显不符合常理,经被告向工作人员***核实,其并未在原告举示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的送货单上签字,因此对相关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至今不清楚原告诉称的货物在哪里,更未加以使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根据《石材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前,原告必须提供税率为3%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要求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至今都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由于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石材,并对石材的规格型号、计划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列明;供货时,原告附上送货单,被告库管或验收员确认后签字,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材料到场,每月25-30日以原告供货单为依据进行对量结算,次月25日之前被告按对账确认金额的95%支付原告进度款,未按时提交的供货单结算延后一个月;若当月累计供货金额达到或超过20万元,被告应在对账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的95%作为进度货款,超出部分金额累计至下一批次,合同末批货款按实际金额结算;双方同意按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货款及保证金;支付款项前,原告必须提供以被告指定单位为抬头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指定签收人***;被告未按时付款,按货款总额的5%每日赔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项目进行了送货,并制作《送货单》对于产品名称、使用部位、尺寸、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列明,***、**等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情况为:2020年4月28日至5月7日期间向001-013供货210286元;2020年5月7日至5月15日期间向014-032供货214906元;2020年5月15日至6月5日期间向31#、33#、35#-63#供货206812元;2020年5月17日至8月5日期间向034#、064#-087#供货223666元,其中8月5日供货61548元,其余供货均于6月19日前完成;2020年11月26日送货118548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为:2020年5月13日开票60万元,2020年9月29日开票186151元,2020年12月9日开票118548元,合计904699元,开票税率均为1%。 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20年5月26日付款17.8万元,2020年6月9日付款19万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392428元。 2020年7月8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明,本案庭审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20年12月9日开具的118548元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重新向被告开具了118548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1年12月29日交付被告。 庭审中,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的发票,被告对应的扣除了2%的货款,截至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票共计786151元,扣除2%的货款后,被告共计付款770428元,包括三次转账以及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1万元,开票金额与付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未付款372806.60元的发票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9月29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邮寄的次日进行了签收。 被告**,原告此前开票的税率为1%,均已经收到,原告每次开票前都需征得被告同意,被告愿意接受是因为按照当时的政策可以进行抵扣,由于现在已经无法抵扣,所以要求原告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石材供货合同、送货单、发票、转账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每月25-30日进行结算,被告于次月25日之前支付上月对账金额的95%,若当月累计供货金额达到或超过20万元,被告应在对账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的95%作为进度款,超出部分金额累计至下一批次,末批货款按实际金额结算;原被告同意预留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货款及保证金;支付款项前,原告须提供以被告指定单位为抬头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要求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并制作《送货单》对于供货的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列明,***、**等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被告抗辩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现原告持有***签名的送货单原件,被告并未举示证据对该事实加以推翻,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共计开具发票904699元,开票税率均为1%。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8万元、19万元、392428元,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2月7日支付1万元,合计770428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可以认定除案涉货款118548元外,原告均按照1%的税率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对应的扣除了2%的货款,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截至2020年8月5日供货的全部货款,本院予以采纳。此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供货118548元,被告抗辩未收到货物的意见与《送货单》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8548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石材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货款总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2020年5月、6月的供货均超过了20万元,原告供货后,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开票共计786151元,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抵扣2%的货款后,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770428元。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尾款392428元,扣除2020年9月29日的开票金额186151元后,被告尚有210000.02元(392428元-186151元×98%)货款未按约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应以199500.02元(210000.02元×95%)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14个工作日,即2020年7月27日;以21000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6日供货的发票118548元于2021年12月29日交付被告,被告应自交付发票之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石汇天下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548元,以及违约金(以19950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以21000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118548元应付未付部分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石汇天下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78元,减半收取计1473.39元,由原告重庆石汇天下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负担25元,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