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与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774号 原告:**全,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新屋村8组5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1**1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787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重新进行***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237.42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元、院外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80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2697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千江**项目做绿化带养护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12椎体)。原告治愈出院后,经重庆市巴南***定所***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5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创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原告自愿帮其他养护工人抬树木造成,原告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在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其中医疗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法院应依法审查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票据、胸腰椎固定支具费用发票、护理费收据、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对话录音(项目经理***与养护工)、照片、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经质证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6月起在被告巴南区千江**项目部从事小区植物养护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栽花、浇水、清除杂草,每月劳务收入2600元。2020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告项目部其他养护工请原告帮忙抬树,其他养护工人抬起树根部,原告弯腰抱住树干直起身体准备抬起树干的过程中,原告腰部受伤。原告休息约20分钟后自行步行回家,回家后打电话给项目经理***告知受伤情况。后原告再步行至项目部办公室,经***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医,当日在九龙坡区中医院检查提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次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13日,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卧床制动,暂不要下地活动锻炼)、复诊随访(每周随访、不适随诊、每月复片)、加强营养、护理、避免体力劳动、休2月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7414.38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支出20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195元。 2021年3月9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巴南***定所作出《***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伤后误工时限为150日、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9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正***定中心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其目前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误工时限为150天,目前不需临床治疗。原告在重新鉴定中,于2022年3月19日、2022年3月28日支付检查费用共计628.04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出生于1938年1月24日,母亲***出生于1945年4月28日,生育有原告在内五名子女,两人每月均领取135元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原告工作内容不包含树木搬运,但其帮助的对象系被告雇佣工人,帮工的成果由被告享有,仍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身体素质、搬运能力应有充分认识了解,其在自愿帮助他人抬树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人身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过失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30%、70%责任。 对于原告诉求项目及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7609.38元; 2.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 3.误工费13000元(2600元/月÷30天×150天); 4.护理费6720元(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元的依据,也未提交收据出具人的身份信息,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院外护理天数为60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则护理费为院内120元/天×26天+6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 6.残疾赔偿金84980.80元:原告为40006元/年×20年×10%=80012元,原告父母均为(26464元/年-135元/月×12月)×5年÷5×10%=2484.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9.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 10.鉴定费2090元,鉴定检查费628.04元。 上述费用共计121788.2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划分责任比例由被告负担,鉴定检查费系被告重新申请鉴定产生,伤残鉴定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限鉴定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一致,原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检查费628.04元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前述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86040.17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人身损害损失86040.17元; 二、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为1443元,由原告**全负担467元,由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6元,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玉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