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7247号 原告:重庆***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3号2幢3**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746456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1**1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787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甯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B9897H。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 原告重庆***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第三人重庆甯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甯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甯锦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标识货款30700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6498.29元为基数,按1.5倍LPR的标准,从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标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并安装用于融创项目珑锦学府的相应标牌,总价316498.29元,建设方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二年;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在3个工作日之内验收或在验收之前预先使用,则视为验收通过;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各类款项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总合同金额1%/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创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标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316498.29元系暂定金额,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结算后确认为288053.346元;根据《标牌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建设方支付甲方(即被告)相关费用到账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即原告)”,因建设方未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故本案标牌制作费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因而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甯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重庆两江新区水土组团B分区B37-1/03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委托被告实施,其中的标识标牌制作为甲指乙供,即由融创集团战略协议、西南区域区采协议约定了品牌型号、供货单位及供货渠道和明确的供货价格的指定材料,由相应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签约采买。此后,原告依其与第三人约定与被告签订《标牌采购合同》,其中内容为:“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进行相关项目的制作、施工,项目名称为重庆两江新区水土组团B分区B37-1/03号地块大区,内容见附件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项目交货安装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16498.29元,付款方式为建设方支付甲方相关费用到账后,一周内支付乙方。质保期为贰年,贰年后购买方支付3%的质保款。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各类款项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总合同金额1%/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第三人验收。审理中被告对第三人的验收认可。2021年12月28日,双方对费用核定为288053.35元。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向第三人申报工程产值六次,案涉工程产值分别在第三次、第五次和第六次予以申报。具体情况为:第三次申报,进度覆盖时间段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8日,甲指乙供即案涉工程申报进度为20%,付款比例为75%,甲指乙供项目应收款为47474.75元(316498.29元×20%×75%),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审理中,被告称此次申报案涉项目进度,是应第三人要求申报,此时间段原告尚未进场,该款对应工程为实施甲指乙供项目的基础工程,且系被告承做,该款不属原告应收款范围。第五次申报,进度覆盖时间段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5日,甲指乙供即案涉工程申报进度为100%,被告共报工程产值4131671.06元,第三人对该产值审定为2923670.94元,该次付款比例为75%,确定付款为2192753.21元,第三人于2021年8月11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该款,2022年8月10日汇票到期,被告提示付款后拒付。第6次申报,进度覆盖时间段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甲指乙供即案涉工程申报进度为100%,被告申报的工程产值共为1018997.47元,付款比例为85%,应付款为2620405.17元,但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告只支付了1300000元,被告称该次申报中应付甲指乙供即案涉项目的款为221548.8元(316498.29元×85%-47474.75元),同时还称因第三人未足额付款,所付13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这1300000元中不含原告的款。 至2021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累计付款14856929.89元。原告称在该款中,包含了原告的款307003.34元,但未举证证明。 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共计金额316498.29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标牌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付款。根据双方在《标牌采购合同》的“建设方支付甲方相关费用到账后,一周内支付乙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为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甲指乙供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原告称第三人已付给被告的14856929.89元中包含了原告应收的307003.34元,但未举证证明,故不能成立,而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在被告第三次工程产值申报所收款中,有47474.75元为原告应收款,虽然根据被告所述在该产值申报时段原告尚未进场,但该款是以甲指乙供项目申报,应属原告应收款。对于第五次工程产值申报应收款,因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汇票到期拒付,被告实际未收到该款,故向原告支付该次申报的应收款的条件不成就。对于第六次工程产值申报,第三人虽然应付2620405.17元,但后只支付了1300000元,因第三人支付该款时并未明确具体付款项目,故该款应按应付款2620405.17元均摊,原告在该次申报中的应收款为221548.8元,故应分摊109911.80元(1300000元÷2620405.17元×221548.8元)。综合前述,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157386.55元。前两笔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第三次申报收到的47474.75元在2021年8月9日前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8月9日计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第六次申报款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收到,故应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该款违约金故应从2021年12月2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LPR的1.5倍,低于双方约定,较为合理,又因2021年7月、12月一年期LPR均为3.85%,故均按年利率5.775%计算。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57386.55元,并支付该款中的47474.75从202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和该款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16元,由原告重庆***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662.43元,被告重庆共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