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喜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173号
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姚桥镇石桥。
法定代表人:陈正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华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喜,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华刚、被告**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6944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价款本金694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喜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就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工程供应配电箱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配电箱给被告,原告按约交付。2013年6月20日,**喜给付原告1000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该工程系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承建,由民宇公司转包给案外人杨国爱,杨国爱又将该工程的水电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喜。
被告**喜辩称,1、被告**喜系代表民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原、被告未就配电箱的数量、价格进行结算;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喜签订定作合同一份,载明定作方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承揽方为原告,定作物品为:PZ30-20配电箱180台,单价380元,总金额68400元,PZ30-12配电箱12台,单价350元,总金额4200元,预付10000元,箱芯进场付总价款70%,工程验收合同付至95%,5%质保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喜和笪华刚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加盖公章。
2012年8月23日,原告发货PZ30-20配电箱壳体50只,PZ30-20配电箱壳体20只,收货人为史先顺,二标**喜。2012年9月2日,原告发货PZ30-20配电箱壳体130只,PZ30-20配电箱壳体20只,收货人周明桂。2012年9月2日,原告发货PZ30-20配电箱壳体18只,收货人周明桂(二标段代**喜收货)。2013年6月19日,原告发货发货PZ30-20配电箱箱芯192只,PZ30-20配电箱壳体12只,收货人王安。
**喜已给付原告10000元。
2014年-2019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要价款。2020年11月3日,笪华刚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六万多块钱,**喜回答等杨国爱的钱执行过来,肯定会给解决的。
该工程系民宇公司承建,由民宇公司转包给案外人杨国爱。2012年3月,被告杨国爱(甲方)与原告**喜(乙方)签订《水电工施工协议书》,约定:1.由乙方承包甲方华阳镇周家岗拆迁安置房二标段1#、2#、6#、9#楼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验收(维修期在内),消防工程之预埋管理到位,不包括消防设备的安装及调试。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3.计价方法:按实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发货清单、收据、短信记录、通话录音、(2015)句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1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11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定作的配电箱并送货投入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价款,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定作的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给付价款。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6944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认定如下:以45608元(79440元×0.7-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832元(79440元×0.3)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系代表民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喜、杨国爱、民宇公司系层层转、分包关系,其与杨国爱在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说明配电箱由被告采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系代表民宇行为,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就配电箱的数量、价格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本人虽未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但发货清单也有注明代其收货,根据定作合同、发货清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交易的配电箱的数量与价格可以确认,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9440元及逾期利息(以4560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