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274号
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姚桥镇石桥。
法定代表人:陈正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华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县。
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221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货款本金1221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就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工程供应配电箱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配电箱。原告按约完成交付后,被告仅通过其员工给付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2、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日、2013年6月19日原告发货清单3份,由被告雇员葛瑞震签收,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周家岗安置小区二标段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
3、2013年6月20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被告由葛瑞震支付的1万元货款的事实;
4、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两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款记录打印件1组、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通话时间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
5、镇江中院2017苏11民终2576号判决书1份、(2018)苏111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送货到二标段的事实。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就周家岗安置房二标段工程供应配电箱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配电箱,分期给付货款,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日,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的场地负责人葛瑞震在发货单上签收或出具收货单。在最后一次的供货单上,双方确认了实际供货清单和价格,总价为1321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通过收货人葛瑞震给付货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向被告供应定作的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给付货款。被告仅在2013年6月20日给付10000元,余款1221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21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为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