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7073号
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阳,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华,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高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峰电器公司)与被告广州高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电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电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隐告偿还款项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22.51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31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捩垒国银行阎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实际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407622.51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在原告的介绍、协助下,广东高电母线有限公司(下称“母线公司”)与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特钢公司)达成合作,分别于2017年8月及10月签署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母线公司被政府纳入整改名单,为与特钢公司的合作能顺利进行,母线公司遂与特钢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一。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份《联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收到货款后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原告作为介绍费。2018年8月26日,双方经对账后签署一份《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一尚有款项4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支付期限。然协议签署后,被告一迄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拒不支付。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也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电电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变更合作公司的申请函、发票、联营协议、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核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高电电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一人。
2018年8月26日,高电电气公司作为甲方,华峰电器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双方在山东石横特钢项目已全部结束,甲方尚有四十万元的款项未支付给乙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尚有尾款叁拾壹万元整,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如果业主电汇电子承兑,甲方承诺在收到款项后一个小时内划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如果业主是出具纸质承兑,甲方承诺立即背书给乙方。二、双方合作尚有玖万元人民币未有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华峰电器公司另提交联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在联营协议中约定高电电气公司收到特钢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按一定比例支付介绍费给华峰电器公司。
华峰电器公司另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关于变更合作公司的申请函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7年经华峰电器公司协助及介绍,广州高电母线有限公司中标案外人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项目,母线公司中标特钢公司项目后,双方签署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母线公司与特钢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履行主体为高电电气公司。华峰电器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广东高电母线有限公司和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高电母线有限公司为卖方,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为买方,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签订了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和51万元的两份买卖合同。关于变更合作公司的申请函显示广东高电母线有限公司向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希望变更高电电气公司来执行合同。
华峰电器公司于庭审中向法庭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电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保证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予以采信。高电电气公司和华峰电器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其尚欠华峰电器公司40万元,该款项高电电气公司应当支付华峰电器公司,是否已支付上述款项,应当由债务人高电电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高电电气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华峰电器公司依据协议,要求高电电气公司支付其40万元,故对原告华峰电器公司要求高电电气公司支付其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高电电气公司拖延支付款项,给华峰电器公司带来一定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中9万元在2019年1月31日之日支付完毕,另外31万元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对华峰电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高电电气公司向华峰电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3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一部分以9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高电电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高电电气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电电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华峰电器公司要求被告***对高电电气公司欠付华峰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高电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高电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
二、被告广州高电电气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3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一部分以9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所确认的广州高电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被告广州高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紫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健东
书 记 员 邹洁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