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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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742号
原告: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下**东北馒头山岗。
投资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留**,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浙江金华众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8号B座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679572899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为与被告留**、浙江金华众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2年5月7日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金华众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华众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以(2018)浙078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2018)浙07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出再审申请,案号为(2019)浙民申203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组织各方调解。因被告留**为本案所涉买卖标的物的实际买受人,原告及二被告就货款支付事宜,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留**欠原告货款159300元,由金华众城公司代为支付(预计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代为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清);如金华众城公司代为支付的行为不能完成的,由债务人留**承担付款责任。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仍分文未付该笔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留**支付原告货款1593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LPR标准);被告金华众城公司对前述款项负有代为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投资人身份证、被告留**身份证、被告金华众城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金华众城公司有代为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金华众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依据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及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买受人是留**,出卖人是原告,协议书约定“债务人留**承担付款责任,浙江金华众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可以确定我公司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我公司承担的是情理责任,即为原告代扣代付留**在我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华众城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留**未到庭质证,被告金华众城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原告第一次向留**主***,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无代为支付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金华众城公司表示:“协议签订之后,留**承包的工程没有工程款汇入我公司。对于留**尚未取得的工程款金额,我公司并不清楚,需要通过审计确认,但我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取得该笔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华众城公司与案外人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二个独立登记的营利性法人,金华众城公司经招投标承建兰溪市永昌街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终端工程,兰溪市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建兰溪市赤溪街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期Ⅱ标。2014年11月,原告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与金华众城公司签订一份玻璃钢一体化厌氧池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价格,等。双方依约履行,由金华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的货物货款为497550元,原告同意扣减7550元,金华众城公司支付了余款49万元。期间,原告与被告留**有直接的业务往来,留**经手的货款余额为171050元,原告认为该款亦应由金华众城公司支付,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浙078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报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8)浙07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组织各方调解,2019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一份,明确:留**欠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货款159300元,由金华众城公司代为支付(预计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代为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清);代为付款的时间以留**承包的道路工程款进金华众城公司账户后十天内支付为准;留**欠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货款不计息,代为支付款项全部完成后,视为该笔债务已经结清;如该代为支付行为不能完成的,仍由债务人留**对债权人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金华众城公司不对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因金华众城公司未收到留**的工程款,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与被告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金华众城公司不负有支付留**拖欠货款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华众城公司代为支付讼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货款人民币159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9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新**玻纤织造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