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秀山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吕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塔区凤凰街道葫芦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市红塔区民心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柴连昌,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塔区凤凰街道葫芦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市红塔区民心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文,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民之心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太极路金家边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民心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经理。
上诉人**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塔区凤凰街道葫芦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凤凰路街道办事处葫芦居委会第三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葫芦第三合作社)、红塔区凤凰街道葫芦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凤凰路街道办事处葫芦居委会第四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葫芦第四合作社)、云南民之心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之心公司)、**滇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金葫公司原属葫芦社区的集体企业,对本社区情况,包括本案所涉项目从立项到实施,都较为熟悉。涉案项目如果不是社区报建项目,其公司不可能信任并垫资。项目需要完成工程量审计时,是其公司向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报送工程量及造价清单,并由其公司审核后交司法鉴定。因此,虽然合同是由滇隆置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但这仅是建设项目所有权人与项目运营主体之间的分工不同,项目实际所有权人是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本案双方主体合法、施工事实真实存在、结算单证齐全,债务关系清晰。一审法院以《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发包人系民之心公司、滇隆置业公司为由,否定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作为项目共有人身份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其次,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与民之心公司、滇隆置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为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及建设工程完工后合同双方对建筑物变现价值的分配比例,因此四被上诉人对建设项目共有事实是确凿、毋庸置疑的。再次,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未向金葫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使将处置财产的款项付至法院,本案就合同之债的诉讼请求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以施工中相关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现场管理人员为滇隆置业公司的黄明为由,认定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不是合同相对人,对本案债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涉案工程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工程未交付,工程款未结算,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3.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涉案建设工程登记业主、合同相对人均系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而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建筑物共有的事实,且工程款未予支付,依据事实和法律,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辩称,金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之心公司、滇隆置业公司辩称,金葫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其公司应向金葫公司支付工程款,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作为业主方,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同意金葫公司的上诉主张。
金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民之心公司、滇隆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12877元;2.判令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民之心公司、滇隆置业公司在处置和出租该建筑工程取得的收益中,金葫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该收益中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民之心公司(乙方)分别与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民之心公司向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租赁位于东风南路××号土地(原农贸市场南片区),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4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地上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立项及建盖手续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建好后,由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手续,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内经营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该地块由乙方用于建设开发项目,乙方按批准的项目自由选择施工单位,乙方按合同约定取得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乙方必须按立项进行开发,所有规划、设计建设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计算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同一天,双方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期限上增加了一年的建设周期。合同签订后,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配合承租方办理了申报建盖“滇隆生态印象”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民之心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即滇隆置业公司负责该项目投资开发和运营管理。2015年6月26日,金葫公司与民之心公司及滇隆置业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协议》,滇隆置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李文奇、杨建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滇隆置业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滇隆置业公司将“滇隆生态印象”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金葫公司,工程总价按结算时实际工程量计算,进度款按每完成2万立方米土方工程量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实际完成量价款的80%,结算经甲方审计定案28天内,余下价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金葫公司即进场组织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施工期间,甲方(建设方)代表由滇隆置业公司人员黄明签署了相关的工程数量签认表。2016年5月11日,民之心公司、滇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等单位和个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滇隆生态印象”项目停工。2016年6月2日,金葫公司编制了工程款为1547538.52元的“滇隆生态印象”项目土方工程量及造价清单交付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
2018年10月8日,因一审法院在执行关于民之心公司、**滇隆农牧融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市拓农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李春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中,需对该案涉及的葫芦农贸市场基坑及土方工程进行价值评估,委托云南**通力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工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1月8日,云南**通力司法鉴定所做出通力司鉴所(2018)评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资产价值如下:基坑工程2652259元,土方工程1512877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涉案项目土地重新对外招租成功后将处置款4165136元打入一审法院账户,由法院依法处置。2018年12月10日,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通过一审法院向民之心公司和滇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生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因承租方违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2019年8月29日,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举行葫芦社区农贸市场经营权招标会,**润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按照招标要求于2019年9月11日将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农贸市场工程款4165136元支付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2019年10月13日,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分别与**润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承包协议》,就上述农贸市场地块的经营权承包事项作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金葫公司与滇隆置业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主动履行合同义务。金葫公司按约进行工程施工,滇隆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金葫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民之心公司、李春生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通力司法鉴定所对金葫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通力司鉴所(2018)评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故根据该鉴定结果确定滇隆置业公司应付土方工程款为1512877元。本案争议土地是民之心公司向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租赁,民之心公司又成立滇隆置业公司负责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二者法定代表人都是李春生,本案审理中李春生不能对为什么民之心公司签订合同,却由滇隆置业公司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投资等问题进行说明,存在资产和人格混同的情况,故金葫公司要求民之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不是《土方工程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处置涉案财产是依法进行,并将处置涉案财产的价款交付到法院,故金葫公司要求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金葫公司施工的工程2016年即停工,并单方做出了结算,但其直到2019年7月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时间,金葫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的工程款1512877元。二、由被告云南民之心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滇隆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土方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金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经营权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葫芦第三合作社在一审期间已将争议标的重新招租,并在协议第四条第6项明确按照招租资料已完成工程款由承租方负担,承包方对已完成工程享有事实上的处置权。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召开会议,明确收到新承租人支付的已完工工程折算的工程款416万余元。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民之心公司、滇隆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金葫公司提交的证据,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均无异议;民之心公司、滇隆置业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另行将土地出租的行为不合法,是否收到款其在监狱里并不清楚,且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金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金葫公司主张于2016年6月2日向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送达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及造价清单,但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对该主张予以否认。
经二审审理,关于工程量及造价清单是否送达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因金葫公司仅提供了该工程量及造价清单,并未提供已将工程量及造价清单送达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的证据,且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不予认可。据此,一审认定“2016年6月2日,金葫公司编制了工程款为1547538.52元的‘滇隆生态印象’项目土方工程量及造价清单交付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无充分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陈述,其于2019年6、7月份向金葫公司送达了通力司鉴所(2018)评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葫公司认可于2019年6月底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凤凰路街道办事处葫芦居委会第三股份合作社、凤凰路街道办事处葫芦居委会第四股份合作社现名称已分别变更为红塔区凤凰街道葫芦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红塔区凤凰街道葫芦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为151287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金葫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焦点一,与金葫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协议》的相对方系滇隆置业公司,而非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另,滇隆置业公司认可合同系其公司与金葫公司协商、签订并实际履行,该陈述与施工中相关签证单上由滇隆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相印证;再结合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民之心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属甲方所有的土地出租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立项及建盖等手续,乙方在场地上按立项进行开发,所有规划、设计、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建好后,由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手续,产权属甲方所有,可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履行主体为滇隆置业公司。故,一审认定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金葫公司要求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后,合同履行中,金葫公司仅进行部分施工,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因民之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涉嫌犯罪,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停工后也未进行工程的交付。其次,金葫公司虽单方制作了工程量及造价清单,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将该工程量及造价清单送达滇隆置业公司,依据该工程量及造价清单不能视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再次,涉案工程虽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了工程款金额,但该鉴定系另案需要启动,且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鉴定作出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或经葫芦第三合作社、葫芦第四合作社将鉴定意见书送交金葫公司之日即2019年6月底,均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之日。故,本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民之心公司的全称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云南民之心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滇隆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1287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6元,由云南民之心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滇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6元,由**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8元,由云南民之心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滇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龚 辉
审判员 荆 燕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