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玉溪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葫芦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玉溪远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初122号
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秀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苇,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琴,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葫芦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市红塔区秀山路18号。
负责人:廖洪林,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芬,女,系凤凰街道办事处葫芦居委会第六股份合作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东风南路44号南都金座A区5层。
法定代表人:沈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昌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东风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包连均,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苇,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琴,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葫建筑)与被告凤凰街道办事处葫芦社区居民委员会、**远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昌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及第三人包连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依金葫建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红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葫芦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葫芦六组)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葫建筑申请撤回对凤凰街道办事处葫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需进行审计,原告金葫建筑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审计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葫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85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37.762万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3.判令昌昊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葫芦六组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将南都银座商务办公楼工程中1至4层商业房屋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冲抵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补偿款、违约金,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中标成为葫芦六组建盖南都银座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与葫芦六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范围、工程保证金、合同价款及支付、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云南恒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都银座商务办公楼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进场施工。2015年4月6日,原告、葫芦六组、远驰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南都银座项目以葫芦六组名义申报审批,项目所用土地属葫芦六组所有,出租给**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经葫芦六组同意后引入远驰公司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南都银座项目实际建设方为远驰公司,工程中相关事务由远驰公司负责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葫芦六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远驰公司对原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11日,远驰公司与昌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远驰公司将南都银座综合商务楼所有资产(未建设完成)全部转让给昌昊公司,由昌昊公司履行附件五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2017年3月9日,昌昊公司、原告、包连均签订《“南都银座综合楼”复工协议》(以下简称《复工协议》),确认昌昊公司受让远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资产,同时约定昌昊公司愿意承担因远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费用、工程停工损失合计400万元,并对拖欠工程款支付、复工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200万元)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9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葫芦六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原告,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17年1月26日项目预验收,2018年1月26日验收合格。根据证据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00万元,但时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815万元,尚欠1485万元,工程因昌昊公司原因中途停工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三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支付拖欠工程款、赔偿金、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葫芦六组辩称,案涉地块属于葫芦六组集体预留发展用地,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招标,出租给**市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葫芦六组只收取土地租金,不参与承租方建设经营管理。后**市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引入远驰公司对案涉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由于远驰公司资金短缺无力承担后续工程建设,将南都银座项目转让给昌昊公司,由昌昊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项目办理立项、审批、项目招投标、开工许可令、人防消防等手续都需以葫芦六组名义办理,为配合承租方投资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须以葫芦六组名义签订,合同条款都是承租方与原告协商制定,葫芦六组并未参与,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远驰公司转让项目给昌昊公司的合同约定,项目建设资金由投资方自筹,昌昊公司自愿承担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葫芦六组不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综上,葫芦六组只是协助承租方办理案涉地块的建设手续,只收取土地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葫芦六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驰公司辩称,远驰公司系南都银座项目原始投资人,后因无力承担建设项目产生的巨额债务(主要是原告的工程款),经协商,于2017年1月11日与昌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项目全部权利义务以零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让给昌昊公司,协议签订后,远驰公司即将项目整体及相关资料(工程资料和债权债务资料)移交昌昊公司。2017年3月9日,昌昊公司与原告及包连均签订《复工协议》,再次确认:昌昊公司受让远驰公司案涉项目及相应债权债务,昌昊公司愿意承担因远驰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费用、工程停工损失合计400万元,并对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复工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200万元)进行了约定。对此,远驰公司未参与,也未在《复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原告及包连均明确知悉远驰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让给昌昊公司,此后,远驰公司未再参与工程建设等活动。以上事实证明远驰公司因南都银座项目与原告等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转让昌昊公司,原告以与昌昊公司签订《复工协议》的行为方式确认了拖欠其工程款及相应款项的义务人为昌昊公司,远驰公司既不是建设工程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系项目投资人,因投资权利义务均全部转移,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远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昊公司辩称,原告与昌昊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补偿金、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给昌昊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昌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包连均述称,南都银座项目是包连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
金葫建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标通知书。证明:经开标、评标,确定原告中标成为葫芦六组建盖南都银座项目工程施工承包人。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葫芦六组确定南都银座项目主体工程由原告总承包进行施工,并对工程造价、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保证金、合同价款(暂估算为3000万元)及支付、收费标准、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工程开工令。证明:原告中标的南都银座项目已完成桩基础工程施工工作,根据合同要求,已具备开工条件,原告可于2015年2月26日进场施工。
第四组:《协议书》。证明:南都银座项目以葫芦六组的名义申报审批,项目所用土地属葫芦六组所有,出租给**市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经葫芦六组同意后引入远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南都银座项目实际建设方为远驰公司,工程中的相关事务全部由远驰公司负责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全面履行葫芦六组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合同义务,同时,该合同约定所有内容(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对葫芦六组、远驰公司具有同等约束力。协议书还对工程项目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4月6日)、工程保证金、协议价款(暂估算为6000万元)及支付、取费标准、相关约定、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
第五组:《资产转让协议》。证明:远驰公司将自己出资建设的南都银座项目所有资产(未建设完成)全部转让给昌昊公司(土地系远驰公司租用),第六条明确,由昌昊公司履行对附件五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
第六组:《复工协议》。证明:昌昊公司与远驰公司订立协议,昌昊公司受让远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资产,昌昊公司愿意承担因远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费用、工程停工损失合计400万元,并对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复工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200万元)进行了约定。
第七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南都银座项目建设单位为葫芦六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原告,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17年1月26日预验收,2018年1月26日验收合格。
第八组: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投资项目备案证、中标公示发布登记表、合同备案表。证明:葫芦六组系南都银座项目建设单位,原告是承建方,葫芦六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组:审计报告、缴费通知、发票。证明:南都银座项目审定价37473918.89元,不包含复工补偿费,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复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应当上浮2%,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00余万元,原告主张4300万元依据充分,审计费用应由被告共同负担。
经质证,葫芦六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远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作评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结算都是昌昊公司与原告进行,与远驰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昌昊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昌昊公司提交的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中合同第7条第2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存在严重的拖延工期行为,依照此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下浮10%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前提是对方没有违约行为,且给付的时间是工程结算完,包括一切补偿费用,现工程还没有结算,且协议约定其公司在项目终验和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总造价95%支付给原告,但现在还没有进行终验和结算,仅完成了初验,原告未按进度施工无故拖延工期,不配合审计结算工作,其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交接南都银座工程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完成初验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对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无异议,能印证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表登记的一致;包连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葫芦六组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场地租赁合同,系2012年7月12日葫芦六组与**市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杨丽仙系京智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葫芦六组将案涉土地租给**市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
第二组:场地租赁合同,系葫芦六组与昌昊公司签订,证明:葫芦六组在本案中只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收取租金并协助办理南都银座项目相关的审批手续,葫芦六组不是投资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质证,金葫建筑、包连均对葫芦六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评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远驰公司请求法院审查后作出认定;昌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昌昊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应以住建局备案的此份为准。
经质证,金葫建筑、包连均对昌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是否在住建局备案无证据证实,即使备过案,也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远驰公司、葫芦六组对昌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金葫建筑和昌昊公司各自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了葫芦六组和金葫建筑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从合同内容审查,金葫建筑提交的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时间,昌昊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更为完备,且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与合同备案表载明的一致,故本院以昌昊公司提交的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葫芦六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等证明目的,涉及本案双方争议所在,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根据庭审调查及各方的举、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2日,葫芦六组(出租方)与杨丽仙(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案涉东风南路17号地块出租给杨丽仙,租期二十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0月30日,云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向南都银座项目颁发建字第玉高建2013-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28日,葫芦六组向金葫建筑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葫建筑以经审定的结算总价优惠让利1%中标“南都银座”项目工程。2014年12月4日,**高新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建设局向南都银座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21日,葫芦六组作为发包人,金葫建筑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工程内容为项目主体工程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水电工程,内外粉、外墙涂料及门窗等工程,包含室外道路、管网及附属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9289.77㎡;暂定合同价为叁仟万元,合同价格形式按竣工图及相关资料、执行云南省2013年版消耗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经结算审核后总价下浮1%给发包人,单项包干工程不在下浮让利范围内;承包人项目经理常军等内容。葫芦六组、金葫建筑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签字、盖章,远驰公司在投资人处签字、盖章。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二年满后,退还保修金,屋面防水工程按屋面防水总价5%扣出满五年后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卫生间防水做关水试验满足48小时后,三方检查签字认可为验收合格。葫芦六组与金葫建筑在附件3后签字、盖章。葫芦六组与金葫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了备案。2015年2月11日,项目监理机构向金葫建筑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金葫建筑于2015年2月26日进场施工。
2015年4月6日,葫芦六组(甲方)、远驰公司(乙方)、金葫建筑(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南都银座工程项目是以甲方名义申报审批的,项目所用土地系**京智民投资有限公司向甲方租用,后经甲方同意引入乙方进行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实际建设方属于乙方,工程中相关事务全部由乙方负责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全面履行甲方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后与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对乙方具有与甲方同样的约束力;承包范围A栋为17层、B栋为12层主体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内外粉刷,外墙涂料及门窗等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6日,协议工期总日历数510天;本协议签订前丙方实际施工人包连均支付乙方140万元作为工程承包保证金,已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因项目迟迟不能正常启动,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退还丙方包连均交付的上述保证金60万元,余款80万元在工程建设至正负零时一次性退还丙方包连均;协议价款暂定6000万元,最终根据竣工图实际工程量,按照结算时国家最新的定额及配套文件结算,丙方完成主体结构工程二层五日内,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部分60%的工程款,丙方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八层五日内,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A栋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十二层五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完成主体结构工程量80%的工程款,完成主体结构十七层五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85%的工程款,B栋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十二层五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85%工程款,二次结构完成工程量按每月实际完成产值的80%支付给丙方,在工程分布初验完成,乙方支付丙方本工程总造价90%的工程款,余下5%在结算后五日内支付清,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丙方,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工期顺延,并按照付款金额每日支付0.05%的滞纳金;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必须在九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完成工程款结算审核工作,支付丙方的工程款不低于总工程造价的95%,若甲乙双方未按期完成上述工作,视为违约,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甲乙双方自愿用工程中一至四层商业房屋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冲抵给丙方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计算冲抵所欠工程款,并配合丙方办理冲抵的一切手续;工程按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计价标准执行,按2013定额的相关规定上浮2%计算;甲方对乙方全面履行甲方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后与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合同义务,以及本协议约定的所有内容均负有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发生工程款拖欠时,甲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甲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负有全面协助办理相关审批、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结算付款以及其它必须办理的手续;若丙方未能按照乙方要求完成基础及主体正负零二层的部分垫资施工,工期自动工日起超过6个月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出场,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协议总价下浮10%结算支付;甲乙丙三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若有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等内容。
2017年1月11日,远驰公司(甲方)与昌昊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出资建设的南都银座综合商务楼的所有资产(未建设完成)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不向甲方直接支付费用;由乙方履行对附件五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附件五中包括南都银座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协议等)。2017年3月9日,昌昊公司(甲方)、金葫建筑(乙方)、包连均(丙方)、葫芦六组(见证方)签订《复工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因甲方已从远驰公司受让南都银座综合楼项目全部资产,为有效完成项目工程,甲方就该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误工损失款及项目复工和竣工验收等相关事项与乙方、丙方协商,甲乙丙三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照相关约定,确认把项目主体工程建设承包给乙方,但不包括项目的含消防工程、人防工程、弱电工程、电梯设备、土方工程、打桩工程、门窗工程等。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本协议约定,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主体施工单位有关事宜;根据甲乙丙三方协商并确认,甲方愿意承担乙方补偿费400万元,在工程结算完后支付,此补偿费包含:远驰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费用,工程停工所产生的的相应费用及其它因此项目产生的一切补偿费用。2、甲方承诺在项目复工后,乙方在工程完成初验,甲方保证本项目其他工程同时具备初验条件,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初验拖延,乙方不承担责任。3、付款细则:(1)项目付款进度2017年3月10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450万元;2017年4月10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150万元;2017年5月10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200万元;2017年6月10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200万元;2017年10月15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5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400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由甲方支付丙方200万元;(2)项目竣工、验收结算A、甲方在项目终验和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95%支付给乙方,5%作为质保金;B、甲方在项目质保期到期后28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金,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到期后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其他方面:乙方同意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直接支付至丙方账户中。(4)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用项目经营收入的40%支付工程款,原则上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95%。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收到甲方第一笔450万元工程款后开始恢复施工并办理复工相应手续,复工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工程的内外粉工作、外架拆除;2017年5月10日前完成剩余收尾工程,并开始室外附属工程的施工;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室外附属工程,并准备工程初验相关工作;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初验,并提供经审验合格的工程资料(齐全、完整、有效,签字盖章完毕)。四、甲乙丙三方同意项目初验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五、违约条款1、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乙、丙方可以在甲方违约后15日内停工,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另行承担违约金200万元。2、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进行复工、施工和验收结算,超期15日以上,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另行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等等。
2018年1月27日,葫芦六组作为甲方,昌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项目位于东风南路17号,用地面积7341平方米,开发建设高档商业地产项目“南都银座”,项目核心为一幢17层的商业综合楼,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一至四层为商业,五层以上为酒店式公寓,项目总投资预计7000万元(最后以结算为准),资金由投资方自筹,目前因市场经济下滑,导致项目经营受阻,经双方多次商谈,达成以下协议:一、2012年7月12日甲方与杨丽仙签订了关于东风南路17号土地的《场地租赁合同》,后杨丽仙将该地块整体转让给远驰公司开发建设,由于远驰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短缺,现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将该项目交还葫芦六组,经多次商讨,现将该地块出租给昌昊公司,昌昊公司自愿承担远驰公司在该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葫芦六组不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租期20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二、为保证甲方租金,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只得出租不得销售,五层以上(含五层)乙方只能转让租赁期限内的房屋使用权,乙方必须要求房屋使用人书面承诺在使用期限届满时无条件腾还房屋、场地……三、对此项目有关的收入,甲乙双方要建立共管账户,专款专用,收入首先用于支付甲方的租金,其次用于偿还与此项目有关的债务,在此基础上乙方才可自行决定收入的用途……如经营收入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或与此项目有关的任何款项、债务,差额部分由乙方及乙方股东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租金……六、现尚欠项目施工方、材料商的款项等全部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本合同生效后,‘南都银座’项目的全部投资、经营风险及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1月29日,南都银座工程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11月24日,验收时间2018年1月26日,建设单位葫芦六组,施工总承包单位金葫建筑等内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的监督结论及备案建议为: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我站介入该项目工程监督,施工过程中我站按监督工作计划进行监督检查,明确工程质量的主要内容,以现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为监督主要依据,以抽查和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实施监督检查。责任主体单位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分部及其它分部都有验收合格结论;工程完成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2017年12月1日监理单位组织了预验收;工程竣工资料经抽查基本完整,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建设单位组织各责任主体单位项目负责人组成验收组,对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与内容及执行验收标准符合要求,单位工程经验收组评定合格并同意验收。综上所述,该工程具备了备案条件,同意上报备案部门备案。项目质量监督人员张某某、刘某、罗某某及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郝某某签字并加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公章。
2019年12月2日,金葫建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申请查封坐落于**市红塔区都银座的房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云04民初122号民事裁定:查封坐落于**市红塔区都银座房屋一幢。
另查明,昌昊公司与云南坤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坤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南都银座商务楼-土建工程)》,委托坤丰**分公司对南都银座商务办公楼(土建部分)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坤丰**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南都银座商务办公楼-审核报告》,载明:南都银座商务办公楼总建筑面积为29289.33平方米,其中A幢建筑面积为17136.13平方米,B幢建筑面积为12153.20平方米,结构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包括室外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通过邀标方式择优选定中标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最初签订于2015年4月6日开工,2016年11月18日竣工,后由于多种原因,由昌昊公司和金葫建筑协商后签订了复工协议,复工时间2017年3月13日,竣工时间2017年7月15日。审核结果为:结算送审金额为46994365.17元,其中:地下室、A幢土建工程30078755.45元;B幢土建工程9269975.93元;地下室、A、B幢水电安装工程5273157.13元;室外附属工程2372476.66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7473918.89元,其中:地下室、A幢土建工程24471366.14元;B幢土建工程7502375.87元;地下室、A、B幢水电安装工程4242306.68元;室外附属工程1257870.20元。核减结算金额为9520446.28元,其中:地下室、A幢土建工程5607389.31元;B幢土建工程1767600.06元;地下室、A、B幢水电安装工程1030850.45元;室外附属工程1114606.46元。详见结算审核定案表。注:以上结算金额不包含复工补偿费及结算上浮点。坤丰**分公司、昌昊公司、金葫建筑负责人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坤丰**分公司收取审计咨询服务费18万元,其中昌昊公司支付4万元,金葫建筑支付14万元。庭审中,金葫建筑、远驰公司、昌昊公司认可本案已付工程款2815万元。包连均系南都银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包连均投资并组织施工队伍完成施工,包连均自负盈亏,金葫建筑向包连均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款由远驰公司、昌昊公司支付到金葫建筑,金葫建筑提取约定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包连均,金葫建筑向包连均支付的工程款部分通过转账,部分代包连均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葫芦六组、远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金葫建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补偿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工协议》的效力,本案已查明包连均系南都银座项目实际施工人,从其与金葫建筑的约定来看,本案工程实际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包连均借用有资质的金葫建筑的名义承包工程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金葫建筑与葫芦六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从《协议书》《复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涉及的也是工程承包、施工、工程款计算支付等问题,实质上是对之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也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无效。《资产转让协议》系远驰公司与昌昊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约定将南都银座所有资产转让给昌昊公司,并由昌昊公司承担部分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1,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多份协议审查,建盖南都银座综合商务楼的土地系葫芦六组所有,性质为集体预留发展用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葫芦六组的名义签订,但实际建设方和投资人是远驰公司,之后远驰公司又将项目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昌昊公司,昌昊公司与葫芦六组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葫芦六组在合同中盖章是为了今后办证需要,履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的协助行为,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且南都银座综合商务楼实际是由昌昊公司管理经营和收益,后金葫建筑、昌昊公司及包连均三方签订的《复工协议》也对远驰公司与昌昊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明确由昌昊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为昌昊公司,金葫建筑要求葫芦六组、远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工协议》均无效,在不同的时期当事人分别部分履行了上述合同,最后金葫建筑、昌昊公司、包连均签订并履行了《复工协议》,故本案参照《复工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即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确定为37473918.89元,金葫建筑要求上浮2%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已经支付的2815万元,尚欠9323918.89元。关于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实南都银座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结合《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二年满后,退还保修金”之规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20年1月26日届满,对昌昊公司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复工协议》约定昌昊公司愿意承担金葫建筑补偿费400万元,在工程结算完后支付,此补偿费包含远驰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费用,工程停工所产生的的相应费用及其它因此项目产生的一切补偿费用。此约定系双方对签订此协议前逾期付款利息等相关费用的结算,对金葫建筑主张的补偿款400万元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此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金葫建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因结算审计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的具体情况,金葫建筑主张违约金2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已判决昌昊公司应向金葫建筑支付尚欠工程款,且南都银座商务办公楼系建盖于昌昊公司向葫芦六组租赁的集体土地上,故金葫建筑要求用南都银座商务办公楼中部分房屋冲抵工程款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用,该审计系昌昊公司委托坤丰**分公司完成,双方对审计咨询服务费进行了约定,从此事实可以看出审计的义务主体为昌昊公司,现因昌昊公司无力负担剩余未付审计咨询服务费,金葫建筑为尽快完成结算,先行垫付了未付审计咨询服务费14万元,此费用应由昌昊公司支付给金葫建筑;金葫建筑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葫建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昌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323918.8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昌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400万元及审计咨询服务费14万元,合计414万元;
三、驳回**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65元,由**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40元,由**昌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殷红珍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