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3062号之一
原告: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新裕泰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4013648C。
法定代表人:郑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秀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71614N。
法定代表人:吕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孔德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储哲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