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4833号
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秀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71614N。
法定代表人:吕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树明,红塔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文(系公司股东),男,汉族,1962年7月9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红龙公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84843721B。
法定代表人:史恒福,总经理。
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葫公司)与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同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金穗苑》又名《山居中心.新时代》项目工程款5606505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5606505×5%÷12×20=467208,之后利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415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市红塔区准备开发的《金穗苑》又名《山居中心.新时代》地产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双方约定暂定合同价叁仟陆佰万元;合同价格形式:1、执行云南省2013版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承包人承诺发包人垫资到正负零层,结算审核后总价不下浮让利,正负零层完工后发包人按实际工程完成量支付承包人90%的工程款,以后按月进度付90%的进度款。验收后发包人付承包人95%的工程款,其余留作保修金。2、承包人承诺借资陆佰万元整用于发包人办理土地转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发包人拿到房屋预售证后退还向承包人借资的陆佰万元及利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建了项目部并将陆佰万元现金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并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被告项目代表人指挥下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
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共完成以下工程项目:一、甲方建设用地清理现场、草地、菜地、修路、搭设地界、钢管、彩钢瓦、租地、围墙、搬迁原厂房仓库太阳能、吊运钢架、水箱、办公楼供排水管、洗车槽、施工道路、配电房等实付给施工班组的费用291926.93元;二、施工现场、办公室、会议室、厕所、施工供排水管、深基坑贯梁上防护设施等费用198213.89元;三、开挖建房深基础地库土方(开挖装车运弃土至政府指定弃土场)费用5116366元;四、基坑支护桩、三轴水泥土搅拌止水桩、喷锚、拉锚绳共计费用9161749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共计5606505元,第四项费用9161749元另案起诉。
上述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涉多起民事诉讼,给原告施工带来很多麻烦与不便,未能按计划施工进度推进。特别是被告与农业银行**分行众多客户关系恶化,被对方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房定金,故**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5月14日查封了被告用于开发该地产项目的部分土地,但原告还是按被告要求推进工程项目,直至2020年初被法院强行依法叫停。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用于开发“金穗苑”地产项目的土地已被红塔区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公告进入拍变卖程序。鉴于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能按约定继续推进,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已做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均被被告借故推脱。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现已完成基坑开挖与边坡支护桩基工程,但由于被告对外负债严重,账户被冻结、开发项目的土地被查封拍卖,导致双方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但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已做工程款时被告借故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已向法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经过均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乐地产公司《金穗苑》项目费用清单及工程量签证单、结算总价,证明被告将位于**市红塔区自己开发的《金穗苑》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经原告施工现已实际完成价值14768254元的前期工程,其中涉本案金额结算为5606505元;
三、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给被告用于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四、变卖公告、同乐公司历史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目前已有3千多万元的对外债务没有履行,其公司名下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开发用地已被法院依法变卖清偿债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
五、情况说明、工资表、红塔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组建“金穗苑”工程项目部,2017年3月至2021年1月已支付工人工资941589元;
六、施工日志,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车辆进行施工情况;
七、建筑垃圾运输准运卡,证明原告进行土方工程开挖运输时按相关政策法规办理了手续;
八、法院查封公告,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4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账户,查封部分开发用地,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该事实,仍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9年2月20日收到红塔区法院查封公告后就按法院要求停止了工程施工。
被告同乐公司虽未到庭,但原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前开示,同乐公司明确表示均无意见,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事实及所举相应证据,被告虽未到庭,但庭前明确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另: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涉案工程中已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所涉土地被查封拍卖,导致双方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和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虽被告无异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85%计。被告同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公司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6505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该笔工程款自2020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41589元;
四、驳回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币种均为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30454元,由原告**市金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申 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