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

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24号中昌大厦13层A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1060844A。

法定代表人:刘晋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长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525368。

法定代表人:谭升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就认定被上诉人部分履行涉案警亭设备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警银亭设备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记账回执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大同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山西省大同市为合同履行地。但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都不在山西省大同市,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警银亭设备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形式审查,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提供《增值税发票》、《记账回执》及《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材料来佐证其已部分履行合同,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以该理由依法进行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所载内容表明确认上诉人尚欠货款589.51万元,该款项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回函确认信息无误。现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上诉人偿还拖欠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长海路3号,属于桂林市秀峰区辖区,桂林市秀峰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黄漓峰

审 判 员 霍凤玲

二○二○年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叶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