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65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喜,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长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姬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卉,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机电公司)、邓阳、刘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喜、被告星奥机电公司、邓阳、刘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奥机电公司支付劳务费74276元;2.判令星奥机电公司支付损失费248897.3元(以50756为基数,按每日5‰,自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以23520为基数,按年利率16.8%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并承担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损失赔偿责任;3.判令邓阳对星奥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4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刘卉对星奥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起,***向星奥机电公司提供劳务,为星奥机电公司承接的建设项目电梯安装提供劳务服务,星奥机电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并约定如果星奥机电公司延期支付报酬的,则“每天按付款金额的5‰赔偿乙方损失”。***先后为星奥机电公司的“永兴苑还建楼项目”、“永利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汉江村综合改造项目”等多个项目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劳务费总金额共计1442960元,但星奥机电公司却没有依约付款。经2018年3月30日对账,星奥机电公司尚欠***劳务费共计74276元未付。***对此款多次催讨无果。邓阳作为星奥公司的股东,在星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将注册资本由658万元增加到1001万元时,承诺增加投资343万元,但一直未实际投资到位;刘卉作为星奥机电公司的股东,在星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将注册资本由1001万元增加到1601万元时承诺增加投资600万元,也一直没有投资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具状起诉。
星奥机电公司、邓阳、刘卉共同辩称,1.***主张“劳务费7427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欠付的尾款余额实为2302元。星奥机电公司对案涉合同总金额为144296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企业存款对账单,截止2019年6月11日,星奥机电公司向***总共支付了1440658元。***提供的《2017年***工程款结算记录》系一份未加盖星奥机电公司公章的手写结算记录,对记录的真实性星奥机电公司不予认可。首先,上述手写结算记录上未加盖星奥机电公司的公章,签字落款处署名为“骆朝阳”,但星奥机电公司并未授权其与***办理结算事宜;其次,署名“骆朝阳”的签字落款处并未加按指纹手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手写结算记录所涉款项的真实性;最后,即使上述手写结算记录确实为“骆朝阳”所写,也是“骆朝阳”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与星奥机电公司结算劳务费的依据。2.案涉合同欠付的尾款余额仅为2302元,而非***主张的74276元,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企业存款对账单,星奥机电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并非***主张的2018年3月30日。***主张“损失费248897.3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金及起算时间点都与事实不符,且***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撑。3.根据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验资报告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回单,股东邓阳、刘卉已经实缴出资,全面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主张邓阳、刘卉对星奥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主张的欠付款项金额、损失费金额及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星奥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星奥机电公司出具已领取款项1440658元的税务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起,***为星奥机电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星奥机电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6日及2016年9月2日签订了5份《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共计1442960元。截止2019年6月1日,星奥机电公司已支付1440658元(占总金额的99.8%)。星奥机电公司依双方约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多次通知***开具已领取的1440658元工程款发票和尾款发票来将尾款领走,但***却置之不理,并在星奥机电公司办公室内采取“打砸闹”的方式威胁索要工程款尾款,拟达到逃税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具发票是***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索要发票也是星奥机电公司的权利及法定义务。***领取工程款不出具发票,星奥机电公司将不能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必须用发票做账的强制性义务,同时将使国家税收款流失。***领取工程款应出具发票虽然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但出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民事合同当事人对此不进行约定,也应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来履行,特此反诉。
***针对反诉辩称,案涉争议款项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该费用在合同订立时,税费已口头约定由星奥机电公司承担,***主张的为税后报酬,故没有开票义务。请求驳回星奥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乙方)与星奥机电公司(甲方)就“永兴苑还建楼项目”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组织施工人员为甲方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安装总承包价262640元;安装费用包括施工人员各种费用、电梯设备开箱费、工具使用维修费、交通费和安装施工有关的各种费用;甲方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开工支付工程款30%、电梯安装机械完毕进入快车调试支付30%、经当地技监部门和建委验收合格取证后一星期内付30%、配合甲方将电梯移交物业并经物业提出意见安装队整改运行无安装质量问题后再付10%;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给乙方,在延误时间内每天按付款金额5‰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甲方由时任星奥机电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骆朝阳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以电梯安装队负责人名义签字。双方当事人还于2016年5月1日、7月13日、9月22日就“永利城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就“汉江村综合改造项目H4地块住宅项目”(下称汉江村安装合同)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四份《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五份安装合同所涉安装承包费总金额为1442960元。其中汉江村安装合同中就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损失赔偿方式未作约定。除前述案涉合同之外,***另与星奥机电公司就“乔亚医院”电梯安装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及款项结付情况。
案涉安装合同目前已施工交付完毕。星奥机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星奥机电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5年7月3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星奥机电公司共计向***支付安装款1440658元。其中最后一次4000元付款为2019年6月11日,对付款总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在2017年1月21日星奥机电公司所支付的752658元安装款项中包含有81000元的“乔亚医院”电梯安装款,与案涉合同项下付款无关。***结算电梯安装款主要与星奥机电公司项目经理骆朝阳进行联系对接。2017年1月20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乔亚医院5台电梯安装合同金额111000元,已付金额30000元,实进款81000元,连同案涉电梯安装项目,实进款共计772658元,扣除永兴苑项目预留安装款20000元,本次实进款项为752658元”。骆朝阳以核实人身份在《结算单》之上签名确认。2017年1月21日,星奥机电公司通过转账向***付款752658元。2016年3月30日星奥机电公司另向***转账支付“乔亚医院”电梯安装款30000元。2018年3月30日,骆朝阳向***出具《2017年***工程款结算记录》一份(下称结算记录),确认案涉安装合同项下应付款263276元,连同同济医院杂物梯安装款3000元,在扣除调装代机费12000元、已领生活费180000元后,实欠工程安装款74276元,是为***据以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的直接依据。骆朝阳到庭对《结算单》及《结算记录》均予确认。
另查明,邓阳、刘卉均为星奥机电公司股东。星奥机电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存在股东增资情况。2014年6月20日,邓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星奥机电公司账户支付343万元,刘卉于2019年1月23日、1月24日亦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向星奥机电公司支付200万元、40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星奥机电公司各股东实缴出资额为1603万元,与该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一致,邓阳、刘卉已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
还查明,案涉合同未就发票开具事项做出约定,***收取星奥机电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承包费后,未向星奥机电公司开具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与星奥机电公司订立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了电梯安装施工义务,星奥机电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结清安装费用。星奥机电公司项目经理骆朝阳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实际经办对***电梯安装费用的结算核对工作,经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及《结算记录》应视为星奥机电公司的结算意见,对星奥机电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中在《结算单》中骆明阳确认的应付款金额752658元,同次日星奥机电公司向***实际支付的安装款金额完全相一致,对于此项付款的具体构成,***提供的结算单、银行卡流水明细与骆朝阳证词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付款之中包括星奥机电公司2017年1月20日向***支付了“乔亚医院”电梯安装款81000元的事实,而星奥机电公司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关于前述款项与案涉五份安装合同项下付款无关、应自星奥机电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440658元中扣除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按《结算记录》认定下欠安装款为74276元,实际要低于按合同总价款(1442960元)减去星奥机电公司的案涉合同项下付款(1359658元)所得金额(83302元,差额9026元),本院予以支持。
星奥机电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所受经济损失。案涉五份安装合同中,2016年7月26日汉江村安装合同未就星奥机电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8%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因星奥机电公司迟延付款行为所受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按案涉《结算记录》出具之日即2018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予以认定,损失计算基数根据《结算记录》记载金额认定为23520元;其余四份安装合同虽明确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但约定标准为每日5‰,折合年利率高达180%,过分高于***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所受实际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酌定按2018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予以认定,损失计算基数根据案涉《结算记录》记明的实欠工程安装款74276元,减去上述汉江村安装合同项下应付款23520元,认定为50756元。资金占用损失均自《结算记录》出具次日即2018年3月31日起算。对***超过上述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邓阳、刘卉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诉请邓阳在343万元、刘卉在6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星奥机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针对反诉辩称所获款项为个人劳务费用、属于税后报酬且未事先约定开票事宜,故不应向星奥机电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内容,电梯安装承包费包含多种费用的给付,并非纯粹个人劳务费用,是否为事先约定的税后报酬没有证据证明,且电梯安装为特种设备作业,需以相当专业技术条件和资质要求方能完成,而非以单纯提供劳务作为对价。同时,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此项义务不因合同当事人未就开具发票事先作出约定而免除。故***关于不应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星奥机电公司对本案所涉电梯安装承包费实际支付情况及其反诉请求范围,***依法应当向星奥机电公司开具金额为1359658元的税务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承包费7427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23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以本金50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分别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下欠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59658元合法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计30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367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 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熊田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