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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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2259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经济开发区东翔路。
法定代表人:姚逸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辉,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新华西·美林公馆9栋1-2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星奥公司所有的价值17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星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浙0503民初22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星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星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提交部分证据材料,根据星奥公司当庭提出的申请,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7日为延长的补充答辩及质证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奥公司支付**公司电梯定作款11309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为47814元);2.判令至星奥公司清偿全部款项前**公司对案涉电梯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星奥公司负担。**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星奥公司曾向**公司定作电梯26台,双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合同总价2261800元,付款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价的3%作为定金,电梯排产前3天支付总价的12%作为排产款,每批设备发运前7个工作日支付总价80%的提货款,每批设备到货后支付总价5%的余款。现设备均已到货且均已于2018年10月11日检验合格,但星奥公司仍结欠总价5%的余款113090元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星奥公司答辩称,已支付完毕案涉款项,其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了48300元,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了23130元,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了53970元,合计支付125400元,同时认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送货、付款期限、支付部分款项经过、检验等与**公司诉称、星奥公司辩称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最高不得超过该合同总价的5%。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合同编号为WB17D0015-0040项目名称为国利华通10KV及以下电能质量产品项目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6份,星奥公司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1组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同时查明,2017年12月7日,双方曾签订合同编号为WB17D0430项目名称为朱总私人楼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定作电梯1台,价款69000元,付款期限分别为第一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0700元作为定金及排产款,第二期款于设备发运前10个工作日支付48300元的提货款,双方又于2018年6月25日对合同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2018年6月7日,双方曾签订合同编号为WB18D0118项目名称为普仁医院钢花121社区养老中心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定作电梯1台,价款77100元,付款期限分别为第一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313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款于电梯设备发运前7个工作日支付53970元的提货款。该事实由**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WB17D0430、WB18D0118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星奥公司虽提交了反驳证据材料即付款凭证1组,但**公司认为星奥公司提交的该组凭证中载明的付款系针对双方另行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项下所负债务的清偿,并据此当庭提交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2份,星奥公司申请答辩期及补充质证期限,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星奥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期限、金额与**公司提交的2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载明的金额一致且付款期限基本符合的情况,在星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公司提交的该2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星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承揽人**公司按照定作人星奥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星奥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星奥公司尚余113090元未付,且已届清偿期限,故对**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对其起算时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应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关于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应以合同总价款的5%即11309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款11309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以11309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129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奥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剑锋
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秦海燕
书记员冯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