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0727行审89号
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锡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祁县畅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希刚。
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7]1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42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7]1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祁县畅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国营祁县林场秦村段,其他林地12429.5平方米,合18.64亩(其中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建厂棚(四至:东至祁县畅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至国营祁县林场、西至祁县二建公司公路段油厂、北至秦村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调查,2017年12月22日作出祁国土行罚字[2017]1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还国营祁县林场12429.5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42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伍元整。限十五日内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于2018年4月23日缴纳罚款124295元,经祁县国土资源局催告,未自觉履行其他义务,为此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祁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祁国土行罚字[2017]1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祁国土行罚字[2017]1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42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武
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
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