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4行初14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洪坤,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韦成佐,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02799855420D。
法定代表人瓦庆超,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雁斌,玉溪市红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城,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春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树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玉溪泽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与山水路交叉口山水大酒店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L3YTJ6P。
法定代表人代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皂角社区青龙山。
法定代表人谭茂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青、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文来,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第三人叶树兵,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叶树荣,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杨栋,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温自良,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秦蓉,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不服被告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玉红政复〔2018〕79号《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79号《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职权通知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东公司)、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珏公司)、玉溪泽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耀公司)、张文来、叶树兵、叶树荣、温自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韦成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张铁城及该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黄云鹏(副区长),第三人资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俊、第三人呈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第三人泽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楠、第三人张文来、第三人叶树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和、第三人叶树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栋、第三人温自良的委托代理人秦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本案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3日,被告区政府作出79号《批复》,对玉溪市红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关于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作出批复:一、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三、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整改建议,请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四、严格执行事故处理,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原告水电十四局诉称,原告为晋红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建设总承包单位,并设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晋红总包部)负责晋红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和管理。2017年11月15日,晋红总包部就晋红高速公路玉溪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项目进行竞争性招标,经评议,呈珏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兵就项目的投标报价、税金、合同签订等施工事宜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了一致。原告根据双方商谈结果拟定了施工合同并依法签署,但因呈珏公司将合同骑缝章盖漏,原告要求叶树兵将合同带回呈珏公司补盖骑缝章。在此过程中,呈珏公司已经开始施工,并由叶树兵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工程施工之前,原告方两次组织对呈珏公司进行合同、技术、质量、安全交底,同时,明确了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确保施工安全。2018年3月12日,呈珏公司安排其施工人员张文来带领工人在资东公司场院内加工钢筋,在将加工好的钢筋委托泽耀公司及作业机手温自良操作该公司云F×××××号随车吊的吊车设备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车吊臂及钢筋触碰资东公司场院内的高压电线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呈珏公司工人王强被电流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形成了《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3.12”《事故调查报告》),该“3.12”《事故调查报告》错误地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在疏予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了79号《批复》,同意“3.12”《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责任划分、处理意见、整改建议。原告并非此次生产安全事故直接关联的生产经营单位,也非与原告相关联的生产经营场所或作业区域,此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更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3.12”《事故调查报告》及79号《批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于泽耀公司及其作业机手温自良操作该公司云F×××××号随车吊的吊车设备为呈珏公司进行钢筋吊装作业中,且发生在资东公司场院内,本案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责任主体显然不是原告。2、资东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无论其有偿或无偿提供场所给泽耀公司或呈珏公司,均负安全保障责任。“3.12”《事故调查报告》及79号《批复》未依法对作业场所的提供者进行责任评述和认定,也没有对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高压电的净空安全高度等事实进行核查,属于行政处理事实的重大遗失。3、呈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商,其中标后即为此工程合法承包人并已实际投入施工,其作为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独立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经济、劳动用工、行政管理等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王强无论与呈珏公司是否建立有劳动合同,还是事实劳动关系,其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应当由用工主体单位承担。4、叶树兵的委托代理期限在呈珏公司的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为“若中标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至合同终止”。呈珏公司不但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且已经实际投入工程施工,以事实证明其作为合法承包单位与原告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3.12”《事故调查报告》及79号《批复》认定叶树兵在自投标文件有效期结束起至中标并签订合同前这一时间段内不享有呈珏公司的授权错误。原告和呈珏公司就案涉工程是签订过承包合同的,由于呈珏公司漏盖骑缝章,原告要求其补盖后再返回原告,正好期间发生了本案事故,呈珏公司出于逃避责任目的拒不将合同出示。但本案呈珏公司已实际投入施工,依法足以认定原告和呈珏公司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实质上不影响呈珏公司作为合法生产经营主体和承包施工方的法律义务的承担,“3.12”《事故调查报告》以原告未与呈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由,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枉顾事实,于法无据。5、“3.12”《事故调查报告》证据不足,相关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本案的证人不具有证人身份,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均不能认定为证人证言,以此认定事实错误。6、呈珏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自2018年1月投入施工至事故发生时,三个径流收集池底板已经基本完工,其钢筋加工均在施工现场完成,并且本案所涉钢筋并非只能用于呈珏公司承包施工项目的专用产品,而是通用产品,不排除其基于其他案外承包项目施工需要加工钢筋的可能。呈珏公司基于其承包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加工钢筋,系该公司为自己加工其钢筋的施工工序问题,不存在为原告加工钢筋的事实。二、“3.12”《事故调查报告》及79号《批复》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制止和纠正等义务。资东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将其场所提供给呈珏公司进行钢筋加工,并许可和提供其场所给泽耀公司进行吊装作业,此法律关系和责任与原告无关。本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是泽耀公司及该公司温自良、吊装作业场地的提供者资东公司、对本此吊装作业负有管理责任的呈珏公司。三、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拥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的合法施工企业呈珏公司,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已非原告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呈珏公司也从未告知原告或征得原告同意在外加工钢筋,原告对本案事故依法不承担管理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3.12”《事故调查报告》及79号《批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因而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批复》;二、依法认定原告对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所作79号《批复》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由被告委托区安监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由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被告作出批复。该《批复》尚未对单位或个人设定义务,未侵犯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关单位或个人不产生直接影响,该《批复》并非独立、完整、全面的行政行为,其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的行政行为的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二、“3.12”《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处理意见、整改要求及防范措施等均作了客观、公正、合法的界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以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呈珏公司参与投标,投标代理人为叶树兵,代理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有效期结束止,若中标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至合同终止”。原告称呈珏公司中标并且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但实际上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呈珏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超越呈珏公司委托权限的叶树兵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虽然对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但施工责任主体并未转移,其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三、被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委托区安监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由区安监局将事故调查报告报被告,被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79号《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呈珏公司述称,一、呈珏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参与组织施工,2018年3月12日发生在资东公司场地的伤害事件与呈珏公司无关。原告作为晋红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于2018年1月就涉案工程组织招标。呈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兵参与投标。开标后,原告未对呈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与呈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呈珏公司在招标结束后,从未组织过任何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所称呈珏公司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案涉工程既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签发是确认施工单位必不可缺的法律文件。呈珏公司未接到中标通知书,没有与原告缔约的基础,更不可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未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呈珏公司在组织投标时,对投标代理人的委托载明“代理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有效期结束止,若中标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至合同终止。”呈珏公司在组织投标后,因原告未签发中标通知书,亦未与呈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呈珏公司投标代理人的代理期限已经界满,不存在任何表见代理的可能性。呈珏公司未组织任何人员进场施工,王强的死亡与呈珏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呈珏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在调查事实过程中,明知原告未签发中标通知书,亦未与呈珏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仍然将呈珏公司列为事故调查的当事人实属不妥。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批复》,认定呈珏公司对“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叶树兵述称,一、叶树兵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需要履行合同义务,未参与组织施工,2018年3月12日发生在资东公司的伤害事件与叶树兵无关。原告作为晋红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于2018年1月就涉案工程组织招标拟选择施工单位。叶树兵作为呈珏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投标。开标后,原告未对呈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与呈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呈珏公司及叶树兵在招标结束后,从未针对该工程组织过任何人员进场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所涉工程既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签发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确认施工单位必不可缺的法律文件。本案没有任何依据能确定原告与呈珏公司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组织投标时,投标文件对投标代理人叶树兵的委托载明:“代理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有效期结束止,若中标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至合同终止。”呈珏公司在组织投标后,因原告未签发中标通知书,亦未与呈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叶树兵投标代理人的代理期限已经界满,就无权以呈珏公司的名义处理任何事物。叶树兵未组织任何人员进场施工,王强的死亡与叶树兵之间无因果关系,叶树兵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在调查事实过程中,明知原告未签发中标通知书、亦未与呈珏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仍然将叶树兵列为事故调查的当事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批复》,认定叶树兵对“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叶树荣述称,一、叶树荣作为北城街道临时成立的北城街道区域内晋红高速施工协调小组的临时协调员,职责为协调北城街道区域内晋红高速公路工程推进过程中与当地居民发生的征地、拆迁、矛盾调处等事宜,与晋红高速公路施工本身无任何关联。故2018年3月12日发生在资东公司门口侧场地的伤害事件与其无关。二、79号《批复》认为叶树荣作为晋红高速公路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施工的组织协调人员,未履行施工安全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责任确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批复》,认定叶树荣对“3.12”起重生产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资东公司当庭述称,一、张文来加工处理钢筋系借用资东公司的场地,而非租用,“3.12”《事故调查报告》将资东公司出借场地的行为认定为租借,对事实认定不清。二、“3.1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资东公司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将生产经营场所租借后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3.12”安全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建议由红塔区安监局对资东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单位要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才适用这两条法律,资东公司仅仅是出借,不适用这两条法条。被告作出的79号批复是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做出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批复》。
第三人泽耀公司当庭述称,一、本案确定泽耀公司为安全事故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泽耀公司没有接到过呈珏公司在内的聘请、委托、雇佣涉及本案的钢筋吊装,温自良也不是泽耀公司员工。二、泽耀公司不是本案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应该由从事安全的单位承担安全责任,区安监局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张文来组织实施涉案工程的钢筋加工,该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本案的安全责任主体,泽耀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三、本起事故为触电事故,还应对高压电的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
第三人温自良当庭述称,一、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该明确责任、义务,因此水利水电十四局作为晋红高速公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无论是否签订分包合同,其对施工安全都负有责任。二、本次事故是因为张文来违章指挥导致,与温自良无关。三、79号《批复》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责任主体。四、本案事故调查未依法邀请检察院人员参与,违反法定程序,因此79号《批复》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张文来当庭述称,一、其作为员工并不清楚原告与呈珏公司的关系。二、其作为工人确实是没有指挥温自良吊装钢筋,其是在现场做辅助工作。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水电十四局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的身份。
第二组:1、工程施工招标询价函;2、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王树德身份证、受委托人叶树兵身份证;3、投标文件递交及投标人登记表、开标记录表;4、投标文件及报价单、投标人相关资料、呈珏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谈判会议纪要、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施工交底、(施工交底)会议签到表。
第三组:1、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玉溪泽耀经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第四组:民事起诉状。
以上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1、水电十四局为晋红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公开招标确认呈珏公司为案涉工程合格、合法的分包施工单位并行施工;2、呈珏公司及其代理人叶树兵安排其工头张文来带领其雇佣的工人在远离施工作业区域的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场院内从事钢筋加工作业;3、钢筋加工完毕后,呈珏公司工头张文来为装运计,雇请泽耀公司所有的云F×××××号随车吊及作业机手温自良进行吊装作业,张文来现场指挥;4、泽耀公司及吊装作业机手温自良在操作该公司云F×××××号随车吊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车吊臂及钢筋触碰资东公司场院内的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呈珏公司工头张文来雇佣工人王强被电流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五组:1、区政府玉红政复〔2018〕79号《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2、《玉溪市红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3、《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区政府作出79号《批复》及所附“3.12”《事故调查报告》。
被告红塔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委托书;2、关于成立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事故调查小组的通知;3、区安监局关于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4、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5、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成员会商记录;6、区政府关于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拟证明:针对“3.12”起重伤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受区政府委托,由区安监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经区安监局请示,区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了批复。
第二组:1、水电十四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2、资东公司营业执照;3、谭茂荣身份证复印件;4、温自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水电十四局、资东公司、温自良、谭茂荣、云F×××××车辆的基本信息。
第三组:1、晋红高速公路北城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施工招标询价函;2、晋红高速公路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施工项目投标文件;3、晋红高速公路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招标文件递交及投标人登记表;4、晋红高速公路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施工招标项目开标登记表;5、晋红高速公路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施工谈判会议纪要。拟证明:水电十四局因案涉工程施工采用中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呈珏公司委托叶树兵参与投标,期限范围为:自委托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有效期结束止,若中标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至合同终止。水电十四局与呈珏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
第四组:1、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施工交底;2、晋红高速公路径流收集池混凝土浇筑交底。拟证明:水电十四局两次向叶树兵、叶树荣、张文来进行施工交底。
第五组:1、事故现场全景图、随车吊、随车吊吊臂与高压线位置、高压线线路标注点、加工好的螺纹钢筋、准备调运的钢筋、调直机、施工工地图;2、王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登记表;3、死亡调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2018年3月12日,在资东公司场地上吊运钢筋过程中,因随车吊吊臂与高压线触碰发生触电,造成王强死亡的事故。
第六组:1、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玉红)安监管现决〔2018〕J002号;2、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安监管现决〔2018〕J3号。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对资东公司、水电十四局下达了行政命令。
第七组:1、勘验笔录[(玉红)安监管勘字(2018)第(J1)号];2、抽样取证凭证[(玉红)安监管抽(2018)J1号]。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进行了勘验并抽样取证。
第八组:1、询问笔录(温自良);2、询问笔录(叶树兵);3、询问笔录(叶树荣);4、询问笔录(张文来)(三份);5、询问笔录(谭茂荣);6、询问笔录(王树德)。
第九组:1、询问笔录(朱兴志);2、询问笔录(李朝杰)(两份);3、询问笔录(路来富);4、询问笔录(敖龙兵)(两份);5、询问笔录(汤海林);6、A销售出库单;7、询问笔录(张文权);8、询问笔录(王凤珍)。
第八、九组证据拟共同证明:1、温自良驾驶云F×××××在进行调运工程当中,因吊臂与高压线触碰发生触电事故,造成王强死亡;2、水电十四局与呈珏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一方是叶树兵他们。水电十四局对工程的质量、技术等有指导、管理、监督的责任、义务;3、张文来对收集池工程进行施工均是受叶树兵安排;施工图纸是工程部副主任李朝杰交给叶树兵,叶树兵又将施工图交给张文来。
第十组: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1、呈珏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中标通知书,该事故与呈珏公司无关;2、叶树兵的辩解。
被告红塔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请示、批复所依据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摘录。
第三人泽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泽耀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拟证明温自良不是泽耀公司职工的事实。
第三人叶树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会议纪要、会议决议、证明,拟证明叶树荣是临时协调员的身份。
第三人资东公司、呈珏公司、张文来、叶树兵、温自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请法庭进行评定;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对泽耀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叶树荣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认为事故调查组成员未在调查报告上签字,违反法律规定,调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区政府基于该调查报告所做批复程序不合法性,事故调查的事实也不清楚不完整,导致事故责任人认定错误;对第二、五、六、九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其与呈珏公司是建立了合同关系,呈珏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叶树兵也组织了张文来等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关于水电十四局与本案有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泽耀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该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与温自良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对叶树荣所举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资东公司对被告所举第一组中的第1、2、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证明资东公司场地出借给张文来的陈述予以认可,对笔录没有异议;对第三、四、六、七、九、十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相同,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属于单方制作形成,不具有证据的性质。对泽耀公司、叶树荣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呈珏公司对被告所举第一组中的第1、2、3份证据、第二组、对第三组中第2、3、4份证据、第五组中第2、3份证据、第六、七、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中第4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晋红总包部与呈珏公司的商谈并不能证明呈珏公司就是中标单位,对第一组中第5、6份证据、第三组第1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中第5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叶树兵没有签字,其并没有参加交底工作,对第2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接受交底的是张文来,与所有合格投标人都没有关系;对第五组第1份证据认为温自良在高压线下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规定,照片同时反映出事故调查过程中遗漏了关键事实;对第八、九组证据中张文来第1、2份笔录的真实不予认可,对第3份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所作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相同,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泽耀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叶树荣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叶树兵对被告所举第一组中第1、2份证据、第九组中的销售出库单无异议;对第一组中第3、5份证据、第七组及第八、九组十四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中第4、6份、第三组中的第5份、第四组中第1份证据、第五组中的照片、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中的第1、2、3、4份证据、第四组中第2份证据及第十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中第2、3份证据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相同,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泽耀公司所举证据认为是其单方制作的,虽然安监局违反程序但其所作调查笔录的证明力高于这份证据。对叶树荣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叶树荣对被告所举第四、八组证据认为叶树荣不是适格的接受交底的人员,由此证明叶树荣是接受交底的一方是不真实的,两份交底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对现场监督管理是混乱的;对被告所举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叶树兵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叶树兵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泽耀公司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泽耀公司对被告所举第二组中的第4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中第3份证据认为无法确定王强是因触电事故导致死亡;对第八组证据中温自良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五组证据及第三组中的第1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第2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对叶树荣所举证据不发表意见。
温自良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合法,史美雄不是事故调查组成员,调查组成员没有在调查报告上签字;对第二、三组及第九组证据中的供货单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王强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死亡证明同意泽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六、七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八、九组证据中温自良、王树德、敖龙兵、汤海林、张文权、王凤珍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中由史美雄作出的全部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叶树兵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其与涉案工程无关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叶树荣、朱兴志的笔录不予认可,对李朝杰的第1份笔录没有异议,对其第2份笔录及路来富的笔录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五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相同,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泽耀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不证明温自良与泽耀公司的关系。对叶树荣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张文来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提出该起诉状中的赔偿金额北城镇人民政府已明确与事实认定没有关联,以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为准;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及被告、叶树荣所举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泽耀公司所举证据无意见。
经张文来申请,本院向区安监局调取了该局翻拍的事故发生当日资东公司监控录像视频。该视频证据张文来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指挥温自良进行吊装操作。经质证,张文来认为该视频内容反映出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指挥工人做工,也没有指挥温自良进行吊装操作,并提出由于视频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事实的真相。区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水电十四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呈珏公司认为张文来所选择的施工地点不具有安全性,并认为张文来的施工行为与其没有关系。资东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叶树兵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张文来的证明目的。叶树荣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泽耀公司认为从视频看就是张文来在现场指挥。温自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视频看不出吊装的过程,也看不出张文来是否在指挥吊运,而事实上温自良是在张文来的指挥下吊运的。
根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晋红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建设总承包单位,并设立晋红总包部负责晋红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和管理。2017年11月15日,晋红总包部就晋红高速公路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施工向呈珏公司等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发出招标询价函。同年11月21日,呈珏公司委托叶树兵向晋红总包部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载明该公司对叶树兵的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有效期结束止,若中标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至合同终止。同年11月22日上午9时30分,晋红总包部进行开标评选,呈珏公司评分为第一名。同日上午10时30分,晋红总包部与呈珏公司投标负责人叶树兵在晋红总包部会议室就该工程施工项目展开合同商谈,商谈内容包括该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报价、税金、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但原告未向呈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亦未与呈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晋红总包部制定了该工程施工交底文件,由晋红总包部相关部门对合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关键信息及相关要求进行施工交底,叶树荣以负责现场施工及地方关系协调身份接受交底。该施工交底材料主要管理人员配置表载明:负责现场施工的队伍负责人为叶树兵,负责现场施工及地方关系协调人员为叶树荣。同月,张文来接受叶树兵的安排,组织开展该工程施工。2018年2月8日,晋红总包部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径流收集池混凝土浇筑交底,接受交底人为张文来。晋红总包部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均是与叶树兵或叶树荣联系。
2018年3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因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电源不具备所需钢筋加工条件,张文来通过个人关系借用资东公司场地加工钢筋。资东公司出借场地未收取费用,其未对张文来等人交代过安全注意事项,亦未对张文来进入公司场地作业的行为进行管理,张文来自行在资东公司大门内侧场地上安排钢筋加工作业。同年3月12日上午,张文来雇请泽耀公司车牌号为云F×××××的重型载货汽车准备将其在资东公司大门内侧场地上加工好的钢筋拉走。汽车驾驶员温自良操作该车上的随车吊设备吊运钢筋,张文来带领王强等工人在地面绑扎钢筋绳。10时左右,因随车吊吊臂及钢绳在起吊过程中触碰到吊运场地上方经过的高压输电线路,导致地面与钢绳连接的钢筋带电,王强被电流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区政府委托区安监局于2018年3月12日组织红塔区公安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总工会、北城街道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3.12”事故调查小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邀请红塔区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调查组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3.1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对该事故的发生认定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第三人资东公司、叶树荣负有管理责任,第三人叶树兵负有重要责任,第三人张文来、温自良负有直接责任,认定第三人呈珏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建议相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同日,区安监局将“3.12”《事故调查报告》报区政府。区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79号《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水电十四局对79号《批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造成1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告区政府有权委托区安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并具有对“3.12”《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的行政职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因此,虽然被告区政府所作79号《批复》形式上是内部批复,但该批复同意了“3.12”《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已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相关当事人对此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本案中,因监察体制改革,人民检察院反贪、反渎职能划归监察委,故区安监局组织本次事故调查组不再邀请人民检察院人员参加,而邀请红塔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参加,符合上述规定。《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本案事故调查组成员未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而是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会商讨论的记录上签名,但该会商讨论记录并无《事故调查报告草案》的内容,反映不出会商讨论的具体内容,且事故调查组成员中有两名成员并未参与会商讨论,而是由该两名成员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会商讨论并签名。因此,“3.12”《事故调查报告》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故是一起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外吊装钢筋作业过程中因随车吊吊臂及钢绳触碰到高压线而引发的触电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对事故引发因素进行全面调查,对涉案的相关单位、人员作出责任认定。但事故调查组未对案涉高压线的架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未对该高压线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亦未对吊装钢筋作业中张文来与泽耀公司、车辆驾驶员温自良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查,未对泽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出认定。故“3.1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79号《批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玉红政复〔2018〕79号《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忠宁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沈培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宗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