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云0402执3173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2021)云040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5074.54元。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负担2182元。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74.5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82元,应交执行费2976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合计210232.5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其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名下车牌云FX××××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已被另案轮候查封,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屋及土地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云0402执317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仇国贵审判员**
审判员周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执行员周兴华
书记员方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