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2967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春和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535609503。
法定代表人:王树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071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3日,***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玉溪G213国道改扩建公路工程的前期辅助工程、边沟排水工程、护坡工程、挡土墙工程、取(弃)土场环排水工程、涵洞工程等工程,***又将上述工程中挡墙、涵洞、水沟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晏和东、黄照科施工。晏和东、黄照科完成工程后,***未按约定向二人支付工程款,二人遂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云04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晏和东、黄照科工程款207146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云04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8日,**公司按照上述判决将工程款207146元支付给了晏和东、黄照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将***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所付工程款207146元。另查明,**公司向***出借资质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法律对建筑工程施工主体之所以有资质要求,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到工程质量、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施工安全等重大事项,故法律同时明令禁止出借资质。本案发包方与挂靠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挂靠人***与晏和东、黄照科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权益实际为***享有,义务也实际由徐八承担,但原告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向***出借资质证书并收取管理费获益,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质并收取了工程款1%的“管理费”且原、被告对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未约定内部责任如何分担,本院酌情认定对欠付工程款原告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即承担2071.46元(207146元×1%=2071.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连带支付工程款207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被告返还205074.5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5074.5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2182元。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杨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