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1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雨,系原告的女儿,199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易门县龙泉街道兴隆巷11号。

负责人:许卫光,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长劲,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东路兴文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余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春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树德,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良,男,系公司员工,1983年7月27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赖林生,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琼,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玉溪呈珏公司”)、赖林生、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易门荣城公司”)、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易门住建局”)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由于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受损害原因及受损房屋能否修复存在争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导致房屋受损害原因及房屋能否修复委托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8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长罗天鹏、审判员马亚伟、人民陪审员杨兴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被告玉溪呈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赖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琼,被告易门荣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被告易门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房屋损毁的民事责任;二、要求四被告对原告位于易门县被毁损房屋拆除重作建筑,恢复原状;三、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房屋毁损产生的费用1、检测鉴定费6000元;2、租房费60000元(按20000元/年,计算3年);3、误工费40000元;4、精神损害20000元;合计:12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玉溪呈珏公司承建易门住建局、易门荣城公司发包的易门一中至大凹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时,由于原告位于中屯上村××号房屋距施工道路仅5米距离,赖林生(施工负责人)施工的机械振动及大型车辆过往震动,致使原告整栋砖混结构房屋被毁损。原告当即与政府各相关部门反映,又经鉴定部门检测鉴定房屋毁损与被告道路施工时机械振动以及大型工程车辆过往震动有直接影响和促进作用。该房屋已严重不符合安全标准,不能居住使用,经专业人员预算,原告的129平方米(二层)砖混房屋拆除重建需500000余元工程款,经与被告交涉解决,被告相互推脱,不重新拆建,也不予赔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为解决此事影响了原告家庭生产收入,承受着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赔偿的租房费由60000元变更为21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检测费6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0元。

被告赖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1、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拆除重建,没有提供受损之前的房屋原状,即使拆除也无法恢复。是否需要拆除需有客观的事实证据;3、原告主张的费用并不是更换纠纷处理范围;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在施工采用22吨压路机时就遭到村民阻拦,我方曾向荣城市政公司提出用22吨货车装载50吨土在不振动情况下进行施工,但荣城市政公司提出按原规划、设计施工。我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施工方案是按照施工合同进行。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检测报告结论只说明施工对房屋有一定损害,对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客观分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溪呈珏公司同意被告赖林生的答辩意见。

被告易门荣城公司辩称,1、易门荣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易门荣城公司的起诉,原告房屋损害与易门荣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拆除房屋重建的请求,缺乏房屋损害程度、是否有必要拆除重建的证据证明;3、原告主张的租房费60000元、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20000元,不是直接损失,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结论第二条明确该受检房屋没有进行地勘等,房屋自身存在一定问题,第三条明确本次施工对房屋损伤有一定影响,说明房屋受损不是全由施工行为导致。

被告易门住建局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与易门住建局有直接关联性,易门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易门住建局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原件);4、图片(原件);5、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原件);6、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告到社区说明情况,社区人员多次到现场查看房屋及房屋裂缝属于新裂缝的事实;7、通话录音光盘(刻制件)。证明原告与压路机驾驶员及监理公司人员通话,承认压路机施工过程中采取强震碾压模式施工的事实。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赖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琼对原告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提出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在施工范围后半段的意见;对于信访件办理情况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易门县住建局关于安全问题应由施工方负责的回复不予认可的意见;对图片提出不清晰,应以鉴定机构拍摄为准的意见;对于原告单方进行的检测报告,提出已经通过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原告单方进行检测的报告不予认可的意见;对于中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提出如证据的形式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如是书证,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对第一段录音提出录音中出现人员较多,不能确定具体人员,无法听清录音内容,当庭播放录音有加工剪辑痕迹,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段录音提出双方身份无法确定,录音内容不清晰,录音有明显诱导对方回答的情况,该段录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录音也不能证实施工方对原告房屋旁道路后段施工过程中采取强震碾压模式的意见。

被告玉溪呈珏公司同意被告赖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琼提出的质证意见。

被告易门荣城公司对中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提出中屯居委会没有对房屋损害作出认定的能力和资质,且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的意见;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赖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琼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提出取得方式不合法,录音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待证事实的意见。

被告易门住建局同意被告易门荣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玉溪呈珏公司、被告赖林生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报告(复印件)。证明施工采用22吨振动压路机分层碾压过程中,村民以振动损害房屋为由阻拦,为确保施工进度,采取压路机静压和自重20吨汽车装载50吨土对路床碾压方式施工的事实;

2、工程联系函(复印件)。证明村民以振动损害房屋为由阻拦,施工方提出修改路基做法还是按工程设计要求继续施工致信发包方及监理方,施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关系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施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关系的事实;

4、施工方案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证明施工方提出压路机静压和36吨自卸汽车碾压的方案,并报送被告荣城市政公司的事实。

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玉溪呈珏公司、被告赖林生提交的四组证据以证据的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为由,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

被告易门住建局、易门荣城公司对被告玉溪呈珏公司、赖林生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易门住建局、易门荣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诉争事实,经原、被告申请,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对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玉溪呈珏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损房屋能否修复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相应(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0】鉴字第008号、盛发造价鉴字【2020】第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房屋受损与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赖林生道路施工行为之间的关系:1.施工单位的36吨载重汽车和压路机静压模式下,在***房屋附近施工,不会对***房屋产生影响;2.施工单位的压路机使用强振模式在***房屋附近施工,将会对***房屋构件产生影响。二、***房屋为C级危房,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但可修复,修复费用为:¥86771.9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提出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以原告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为准的意见。

被告赖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琼认可(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0】鉴字第008号、盛发造价鉴字【2020】第022号)鉴定意见书,并提出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施工单位的36吨载重汽车和压路机静压模式下,在原告房屋附近施工,不会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施工单位的压路机使用强振模式在原告房屋附近施工,将会对原告房屋构件产生影响。施工方在道路前段虽采取强震碾压模式,但道路前段距离原告房屋71.8米,在道路后段施工时从未开启强震模式,因此,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不会造成损害的意见。对于原告房屋安全性鉴定为C级不是施工行为导致,而是房屋自身存在问题等造成。对于修复费用是以房屋现状确定,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的质证意见。

被告玉溪呈珏公司同意被告赖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琼的质证意见。

被告易门住建局、易门荣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及被告玉溪呈珏公司、被告赖林生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证;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检测报告),由于被告均否认该检测报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检测报告系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作出,检测报告未附鉴定人员名字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因此,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不予采证。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证明)、第7份证据(通话录音),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采证。

对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0】鉴字第008号、盛发造价鉴字【2020】第0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否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0】鉴字第008号、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盛发造价鉴字【2020】第022号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相关专业知识,经过科学分析后作出,鉴定机构在技术性数值提取时原、被告双方均有人员在场确认,针对原告对鉴定项目提出的意见,鉴定机构进行相应说明,原告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在案证据及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①2003年,原告建盖坐落于易门县(砖混结构,共二层),该房2003年6月30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易龙集用(2003)字第1003-(8)36号,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119.2㎡;②2018年4月,被告玉溪呈珏公司承建被告易门荣城公司发包的易门县县城环湖东路延长线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易门一中门口,原告案涉房屋距离环湖东路延长线路面前段71.8米,后段最近4.8米、最远20.2米;③被告玉溪呈珏公司施工承建环湖东路延长线市政道路期间,原告案涉房屋墙体、地面出现裂痕。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玉溪呈珏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裂痕的受损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受损房屋能否修复,如能修复,修复费用如何确定。对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玉溪呈珏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裂痕的受损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0】鉴字第008号鉴定结论第一项明确“施工单位的36吨载重汽车和压路机静压模式下,在***房屋附近施工,不会对***房屋造成影响;施工单位的压路机使用强振模式在***房屋附近施工,将会对***房屋构件产生影响”。结合被告玉溪呈珏公司使用的施工设备、施工期间村民以振动会损害房屋为由阻拦的通话录音及原告房屋在被告玉溪呈珏公司施工期间出现裂痕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被告玉溪呈珏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裂痕的受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出现裂痕是被告玉溪呈珏公司施工行为导致,被告玉溪呈珏公司应对原告房屋受损结果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受损房屋能否修复,如能修复,修复费用如何确定问题。依据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为C级危房,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但可修复,修复费用为:¥86771.91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86771.91元。由于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受损后须拆除重建,也无证据证明房屋受损后属无法居住的高危楼房情形,原告要求拆除受损房屋后重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测费的诉请,因系原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支出的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溪呈珏公司提出未开启压路机强振模式施工、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玉溪呈珏公司认可被告赖林生系公司工地管理人员,被告赖林生履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玉溪呈珏公司承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易门荣城公司、易门住建局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易门荣城公司、易门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及便于案件执行,本院确定案涉房屋由原告修复,由被告玉溪呈珏公司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有位于易门县房屋受损部位由其自行修复,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复费86771.91元。

二、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天鹏

审 判 员  马亚伟

人民陪审员  杨兴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