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春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树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弘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系公司员工),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呈珏公司)、玉溪弘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弘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据被告呈珏公司申请,于同年5月7日追加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18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呈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第二次开庭未到)、赵洋,被告中铁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呈珏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7146元,并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增加:判令被告中铁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弘申公司对***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借用呈珏公司资质,以呈珏公司名义与中铁四公司签订《玉溪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四公司将G213国道改扩建公路工程中的“前期辅助工程、边沟排水工程、挡土墙等”工程分包给呈珏公司完成,之后呈珏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单项分包给二原告完成,为此,***于2017年3月22日与***签订《补充协议》,明确213国道改扩建公路工程四标段中挡墙、涵洞、水沟的挡土墙支砌工程交由二原告完成,并约定了工程单价。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即带领人员进驻工地施工,至2017年10月工程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呈珏公司项目负责人***处预支了110000元。2017年11月29日,经呈珏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二原告结算,二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额共计396398元,扣除预支款110000元及21252元的材料款,再扣除二原告结算当日从呈珏公司项目部领取的8000元后,呈珏公司、***实际欠二原告工程款为257146元,***和二原告签订书面《***213国道挡土墙结算单》予以证明。之后呈珏公司、***又支付了部分给二原告,尚欠22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11月29日***与二原告结算时,因***是弘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在上述结算单结算人处加盖了弘申公司印章,弘申公司自愿和***共同支付欠二原告的工程款。上述欠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呈珏公司辩称,1、呈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呈珏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工程是在***处承揽,也是和***结算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呈珏公司支付的款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的责任。原告陈述其与***结算的工程款为396398元,扣除相关款项后还欠220000元。但呈珏公司在收到中铁四公司的1448608元后扣除税金剩余的1356581.03元已支付***,已超过原告主张的结算工程款额及尚欠的工程尾款额。***收款后不支付原告擅自占有的行为涉嫌其他刑事犯罪,建议移送相关司法部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呈珏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呈珏公司起诉。
被告中铁四公司辩称,1、中铁四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呈珏公司,跟二原告没有发生实际的劳务关系;2、中铁四公司与呈珏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按实际完成的劳务全部支付了对应的劳务费。故综上所述,呈珏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四公司的请求和原告对中铁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被告弘申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弘申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2、《玉溪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呈珏公司与中铁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从属于呈珏公司向中铁四公司承包的G213国道公路改扩建工程;
3、补充协议原件、结算清单原件,证明呈珏公司将挡墙、涵洞、水沟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完成,并约定了相应的工程单价;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和***进行了结算,二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396398元,扣除已付的及其他相关款项后,呈珏公司、***实际欠二原告工程尾款220000元;
4、红塔区法院(2018)云04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呈珏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者对挂靠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本案所涉工程与该案所涉工程属于呈珏公司分包的同一标段工程的不同部分。
经质证,呈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
中铁四公司质证意见与呈珏公司相同。
呈珏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呈珏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玉溪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中铁四公司与呈珏公司签约合同总价为2613600元,该合同签字人是***,呈珏公司未实际参与到该工程劳务作业中,仅是将资质借给***使用;
3、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云南农村信用社来帐凭证,证明中铁四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7日支付呈珏公司工程款368608元、530000元、550000元,总计1448608元,差额款1164992元中铁四公司至今未付至呈珏公司账户;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执,证明呈珏公司将收到的中铁四公司款项1448608元扣除税金后的余款1356581.03元均已支付给***,***收款后不支付给原告擅自占有款项的行为涉嫌其他刑事犯罪;
5、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呈珏公司向中铁四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059158元的发票6张,中铁四公司仅支付呈珏公司1448608元,之间相差的610550元未付至呈珏公司账户;
6、(2018)云04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腾仕周主张***的弘申公司与其签订了《挡土墙工程施工共组承揽协议》,工程结算价款987000元,现原告起诉主张“前期辅助工程、边沟排水工程、挡土墙等”工程款396398元,即腾仕周与原告挡土墙及排水沟的劳务费工程款合计是1383398元(987000+396398),呈珏公司无法认可其合法、真实性(因中铁四公司仅支付呈珏公司1448608元)。
经质证,原告对呈珏公司所举证据1、2、3、5、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呈珏公司举证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和呈珏公司内部的挂靠关系,呈珏公司支付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中铁四公司对呈珏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呈珏公司借资质给***,证据3票据不完整,不能证明中铁四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额,证据4凭证不完整,证据5不能证明中铁四公司仅支付过1448608元,实际支付的数额大于该数额,证据6不能证明举证主张。
中铁四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中铁四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玉溪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主体、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工期及付款方式等;
3、决算承诺书,证明劳务费结算总金额实为2059158元;
4、付款凭证、2017年7月呈珏公司工资发放表、雇佣合同书、账户明细凭证(以上除付款凭证外,其余证据为第二次庭审提交),证明中铁四公司实际已付呈珏公司劳务费2047838元。
经质证,原告对中铁四公司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金额分别为368608元、530000元、550000元的专用凭证及其收据无异议;对同组证据中收款账户尾号为0911号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提出无收款人名称,而且支付用途是报销款,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呈珏公司;对2017年9月8日的收据提出没有相对应的支付款项记录;对中铁四公司第二次庭审中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付款主张而补充举证的2017年7月呈珏公司工资发放表、雇佣合同书、账户明细凭证无异议。
呈珏公司对中铁四公司所举证据1、2及证据4中金额分别为368608元、530000元、550000元的专用凭证及其收据无异议,对同组中其他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结算承诺书上呈珏公司的印章、***的签字和《玉溪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字均不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呈珏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中铁四公司所举结算承诺书上呈珏公司的印章与《玉溪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结算承诺书及原告所举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的签字与《玉溪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但呈珏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遂将上述委托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呈珏公司所举证据1、2、3、5、6,中铁四公司所举证据1、2及证据4中金额368608元、530000元、550000元分别对应的收据、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各方均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铁四公司所举证据3,呈珏公司已放弃相关事项鉴定,且系***借用呈珏公司资质、以呈珏公司名义在工程中与相关各方交涉所为,其经手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承诺等应予确认,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铁四公司证据4中针对所支付的金额分别为395316.4元、203913.6元的工程款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呈珏公司所举证据4虽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其公司是否该承担支付责任无关。
综上,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23日,被告***挂靠被告呈珏公司与中铁四公司签订《玉溪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四公司将玉溪G213国道改扩建公路工程的前期辅助工程、边沟排水工程、护坡工程、挡土墙工程、取(弃)土场环排水工程、涵洞工程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呈珏公司,被告***作为呈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玉溪G213国道线4标的挡墙、涵洞、水沟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定为不含税260元/立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96398元,扣除预支部分、材料款及结算当天又支付的8000元后,实际还应付原告257146元。结算当天被告***出具结算单并加盖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弘申公司公章。结算后***又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尚欠余款207146元至今未付。二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2017年10月4日,***以呈珏公司名义向中铁四公司作出决算承诺,确认与中铁四公司的工程总结算款额为2059158元;同意剩余款项等中铁四公司收到质保金后再支付给呈珏公司。……。中铁四公司于2017年1月至同年9月间已实际支付呈珏公司工程款共2047838元,尚余11320元未付。
中铁四公司所承包的玉溪G213国道改扩建公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中铁四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计价验收。中铁公司现尚未收回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呈珏公司与中铁四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含有“劳务分包”字眼,但双方履行的合同内容实为工程建设,故呈珏公司、中铁四公司提出本案系劳务分包、原告主张的应是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呈珏公司同意被告***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呈珏公司未对***的施工行为进行严格管理,以致***将工程分包后引发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呈珏公司存在过错。尽管***系以其个人名义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从属于被告***与被告呈珏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活动,故对于***在本次挂靠中所为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呈珏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呈珏公司的答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主张尚欠其工程款2071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要求被告***和被告呈珏公司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弘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视为弘申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自愿和被告***连带承担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故原告要求其公司对***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四公司与呈珏公司签订的《玉溪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对工程质保金未作具体约定,但***以呈珏公司名义对中铁四公司所作承诺中承诺剩余款项等中铁四公司收到质保金后再支付,从此内容可反映未付款项有质保金的性质,且现中铁四公司尚欠的1132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程质保金上限,而即使支付也要等中铁四公司从发包方收回质保金后,而现在该条件尚未成就,故中铁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弘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7146元;
二、被告玉溪弘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呈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