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3643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2号中国石油慧谷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6739728M。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6891260。
法定代表人:吴永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诉讼人:刘静静,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帆,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新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和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被告胜利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利新大公司支付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转让款2970974.02元;2、判令胜利新大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东营一通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一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东营一通公司将其享有的胜利新大公司热轧油管修复费用债权共计2970974.02元转让给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转让价款为17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东营一通公司向胜利新大公司发出通知并由胜利新大公司签收,但胜利新大公司至今未向作为债权人的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任何付款义务。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若所请。
胜利新大公司辩称,一、胜利新大公司与东营一通公司基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修复合同》,胜利新大公司并不欠付东营一通公司合同款项,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与东营一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合同标的不存在而无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的标的为东营一通公司对胜利新大公司享有的未支付合同款项即债权2970974.02元,但该债权并不存在,而金鼎小额贷款公司系明知;双方签订的《修复合同》仅概括约定了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期限要求、结算方式等,并未对加工数量、价款等进行约定,具体的合同价款并不确定,仅是东营一通公司根据胜利新大公司的要求以实际加工的数量确认;双方《修复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在2016年5月31日时,东营一通公司尚未开始履行合同,不存在胜利新大公司欠付款项的事实。二、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或东营一通公司从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胜利新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对胜利新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截止2016年5月31日,胜利新大公司并不欠付东营一通公司合同款项,金鼎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30日,胜利新大公司作为定作人,东营一通公司作为承揽人,双方签订《热轧油管修复合同》(以下简称《修复合同》),合同编号:PCHL-SYJS-2016-244;合同约定,为做好旧油管的复新工作,承揽人将定作人的旧油管进行清洗、热轧、均整、定径、矫直、车扣、试压、更换新接箍,双方对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复新油管的价格、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加工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检验标准方法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为查明债权转让事实,庭审中,胜利新大公司申请追加东营一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东营一通公司不到庭,无法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胜利新大公司申请将东营一通公司退出诉讼,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异议。
因胜利新大公司对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告知材料以及《证明》中加盖“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告知材料以及《证明》上加盖的“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胜利新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胜利新大公司支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1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5月31日,加盖有“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东营一通公司与胜利新大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PCHL-SYJS-2016-244的《修复合同》,截止2016年5月31日,胜利新大公司总计未支付款项2970974.02元。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胜利新大公司未收到对上述款项的转让、抵押及设定第三方权利和通知。该证据中落款处有“经办人签字:于春香”字样。
证据二、2016年7月4日,东营一通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营一通公司将其与胜利新大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PCHL-SYJS-2016-244的《修复合同》,截止2016年5月31日,胜利新大公司总计未支付款项2970974.02元(附相关凭证);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以17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保证转让债权合法有效,不受任何第三方的追索主张;如若甲方债权存在瑕疵导致乙方不能实现受让债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受让款,并按照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转让后,甲方仍应按照加工合同的要求向胜利新大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证据三、2016年7月5日,东营一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有“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据落款处有“于春香”字样。
证据四、2016年7月5日,加盖有“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书面告知材料一份,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该证据系由胜利新大公司出具给东营一通公司,主要内容有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你公司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你公司已将在我处所享有的债权2970974.02元转让给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关于债权转让事宜已收到且知悉,如果东营一通公司出现违约,胜利新大公司将积极配合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但胜利新大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以上证据证实:东营一通公司与胜利新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且东营一通公司享有对胜利新大公司的债权2970974.02元;东营一通公司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营一通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胜利新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并通知胜利新大公司,胜利新大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未表示异议,胜利新大公司应向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胜利新大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告知材料以及《证明》上加盖“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加盖的“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印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胜利新大公司并没有工作人员“于春香”。
2019年8月13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3705010014359)于2011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指定单位刻制并于当日起正式启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通过与东营一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取得东营一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金鼎小额贷款公司须提供证据证实东营一通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依据与东营一通公司签订的《修复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面告知材料以及《证明》等证据,主张受让东营一通公司享有的对胜利新大公司的债权2970974.02元从而请求胜利新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胜利新大公司否认欠付东营一通公司款项的前提下,金鼎小额贷款公司须进一步举证证实东营一通公司与胜利新大公司存在2970974.0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因胜利新大公司对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印章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格资质,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上加盖的“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胜利新大公司自2011年10月31日起启用的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属同一枚印章。三、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主要包括东营一通公司与胜利新大公司关于2970974.02元债权债务的履行和结算情况、加盖“胜利新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时间和地点,系由谁代表胜利新大公司加盖印章、作为经办人的“于春香”的具体身份和与胜利新大公司的关系等证据形成的重要过程和细节。四、因东营一通公司不到庭,而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以受让东营一通公司债权的形式请求胜利新大公司支付2970974.0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胜利新大公司因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31300元,因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证据中加盖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相符合,且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加盖印章的合法来源,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费用应由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因受让东营一通公司的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为查清债权事实,建议申请追加东营一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鼎小额贷款公司陈述因无法联系到东营一通公司而不同意追加;胜利新大公司申请追加东营一通公司后,因东营一通公司不到庭导致通过东营一通公司查清事实的诉讼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胜利新大公司申请东营一通公司退出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金鼎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7元,减半收取15284元,由原告负担。司法鉴定费3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