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237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90号(东营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13楼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871595086。
法定代表人:高贤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6891260。
法定代表人:鹿克俭,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李丽芝、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被告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新大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与宏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21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请求宏运公司依法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欠付工资2750元;4、请求新大公司依法支付***克扣的工资(风险金)10000元;5、请求宏运公司、新大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6、请求宏运公司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7、请求宏运公司依法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8、请求宏运公司依法支付***加班费54351元;9、本案诉讼费由宏运公司、新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6月起在新大公司从事大车司机工作,2015年5月1日新大公司安排***与宏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但***的工作内容、性质、地点等与原从事的工作内容、性质、地点等没有任何的改变,***系非因自身原因被安排到宏运公司,新大公司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宏运公司、新大公司工作期间,宏运公司、新大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多次加班,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宏运公司、新大公司都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和防暑降温费,并从***工资中扣缴风险金10000元。***工作期间宏运公司和新大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因此***现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费用,望判若所请。
宏运公司辩称,一、***自2015年5月1日开始与宏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宏运公司予以认可;二、***主张的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的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三、***要求新大公司支付风险金10000元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因自己在户籍所在地一直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养老等保险,要求宏运公司、新大公司不为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并且根据公司规定,***相比同岗位的其他人员,每月多领取500元的未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补贴,***系主动提出此要求,也一直比同岗位其他人员每月多领取该部分费用,现在却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信原则,恶意侵害单位合法权益;五、***工作期间,已经向其发放了防暑降温物品等福利,无需再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六、***工作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休息、休假,不存在任何加班的情况,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
新大公司辩称,***主张与新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东劳人仲案(2021)34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的仲裁申请,并未请求确认其与新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向劳动仲裁申请,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入职新大公司从事大车司机工作,***通过新大公司逐月扣发工资的形式交纳风险金10000元,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与宏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宏运公司派遣其到新大公司工作,新大公司负责考勤和制作工资表,***的工资由宏运公司发放,本月发放上月份的工资。***于2021年4月9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9.29元,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4月14日发放工资4850元,2021年5月17日发放工资2010元。工作期间,宏运公司、新大公司均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与宏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2750元;4、请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5、请求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6、请求依法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7、请求依法支付加班费54351元。***的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5月11日送达宏运公司;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2021]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二、确认***与宏运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三、宏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1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31.4元、防暑降温费560元,以上共计31912.4元,新大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申请证人娄某出庭作证,娄某陈述其是***的同事,也是大车司机,工作时间一周七天,没有休息日,每天上班没有规定时间,没有法定节假日,也没有春节假期。因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对宏运公司、新大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也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主张确认其与新大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与宏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宏运公司派遣其到新大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9日,故本院认定***自2015年5月1日起与宏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5月11日送达宏运公司,故***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解除。
***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4月14日发放工资4850元、2021年5月17日发放工资2010元,故***要求宏运公司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欠付工资2750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新大公司向***收取的10000元风险金,虽然该事项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但与本案劳动争议密切相关,可以合并审理,故新大公司应全额返还***。
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议选择的范畴,宏运公司主张***因已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而主动要求宏运公司、新大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多领取500元补贴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宏运公司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根据***在宏运公司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9095.74元(4849.29元×6),***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与宏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宏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全休带薪年休假,也未向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29.56元(4849.29元÷21.75×5×2),***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宏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发放防暑降温费,依据相关规定应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加班费54351元,因证人娄某与宏运公司、新大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是否加班、何时加班、加班时间、加班费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是否足额均不是娄某可以证明的问题,故娄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是依据其工作期间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包括春节假期均在加班和平时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时间进行的测算,其主张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与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风险金10000元;
四、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095.7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29.56元、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寿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康译丹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237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90号(东营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13楼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871595086。
法定代表人:高贤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6891260。
法定代表人:鹿克俭,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李丽芝、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被告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新大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与宏运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21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请求宏运公司依法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欠付工资2750元;4、请求新大公司依法支付***克扣的工资(风险金)10000元;5、请求宏运公司、新大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6、请求宏运公司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7、请求宏运公司依法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8、请求宏运公司依法支付***加班费54351元;9、本案诉讼费由宏运公司、新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6月起在新大公司从事大车司机工作,2015年5月1日新大公司安排***与宏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但***的工作内容、性质、地点等与原从事的工作内容、性质、地点等没有任何的改变,***系非因自身原因被安排到宏运公司,新大公司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宏运公司、新大公司工作期间,宏运公司、新大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多次加班,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宏运公司、新大公司都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和防暑降温费,并从***工资中扣缴风险金10000元。***工作期间宏运公司和新大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因此***现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费用,望判若所请。
宏运公司辩称,一、***自2015年5月1日开始与宏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宏运公司予以认可;二、***主张的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的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三、***要求新大公司支付风险金10000元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因自己在户籍所在地一直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养老等保险,要求宏运公司、新大公司不为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并且根据公司规定,***相比同岗位的其他人员,每月多领取500元的未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补贴,***系主动提出此要求,也一直比同岗位其他人员每月多领取该部分费用,现在却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信原则,恶意侵害单位合法权益;五、***工作期间,已经向其发放了防暑降温物品等福利,无需再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六、***工作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休息、休假,不存在任何加班的情况,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
新大公司辩称,***主张与新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东劳人仲案(2021)34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的仲裁申请,并未请求确认其与新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向劳动仲裁申请,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入职新大公司从事大车司机工作,***通过新大公司逐月扣发工资的形式交纳风险金10000元,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与宏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宏运公司派遣其到新大公司工作,新大公司负责考勤和制作工资表,***的工资由宏运公司发放,本月发放上月份的工资。***于2021年4月9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9.29元,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4月14日发放工资4850元,2021年5月17日发放工资2010元。工作期间,宏运公司、新大公司均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与宏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2750元;4、请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5、请求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6、请求依法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7、请求依法支付加班费54351元。***的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5月11日送达宏运公司;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2021]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二、确认***与宏运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三、宏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1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31.4元、防暑降温费560元,以上共计31912.4元,新大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申请证人娄某出庭作证,娄某陈述其是***的同事,也是大车司机,工作时间一周七天,没有休息日,每天上班没有规定时间,没有法定节假日,也没有春节假期。因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对宏运公司、新大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也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主张确认其与新大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与宏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宏运公司派遣其到新大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9日,故本院认定***自2015年5月1日起与宏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5月11日送达宏运公司,故***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解除。
***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4月14日发放工资4850元、2021年5月17日发放工资2010元,故***要求宏运公司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欠付工资2750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新大公司向***收取的10000元风险金,虽然该事项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但与本案劳动争议密切相关,可以合并审理,故新大公司应全额返还***。
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议选择的范畴,宏运公司主张***因已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而主动要求宏运公司、新大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多领取500元补贴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宏运公司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根据***在宏运公司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9095.74元(4849.29元×6),***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与宏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宏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全休带薪年休假,也未向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29.56元(4849.29元÷21.75×5×2),***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宏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发放防暑降温费,依据相关规定应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加班费54351元,因证人娄某与宏运公司、新大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是否加班、何时加班、加班时间、加班费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是否足额均不是娄某可以证明的问题,故娄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是依据其工作期间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包括春节假期均在加班和平时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时间进行的测算,其主张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与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风险金10000元;
四、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095.7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29.56元、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寿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康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