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02民初556号
原告: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港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9274824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68912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无绷绳液压蓄能修井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只履行了约两个月,被告就因自身原因通知原告暂时等待,原告一直处于待定作业状态,直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开工,更未告知停工原因,合同到期自动解除,但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不明原因的停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共计443879.26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误工连续30天以上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期间的人员工资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利息、人员工资共293040元,生活费33425元,培训费27200元,房租14000元,水费400元,电费2920元,搬家费、吊车费25100元,共计396085元,及其逾期利息47794.26元,以上共计443879.2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所约定的产生纠纷提交东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属于无效条款。合同施工地在河北省河间市肃宁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河间市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无绷绳液压蓄能修井项目合作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无绷绳液压蓄能修井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任何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提交东营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对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具体,故该约定属无效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