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恢166号之一
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刘传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欧美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齐习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六安欧美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标的物经两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魏宏兵
审判员 郭向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思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